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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立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绍勤、王建民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勤,王建民,赵巧玲,张丽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立初字第7号起诉人:丁绍勤。起诉人:王建民。起诉人:赵巧玲。起诉人:张丽鸥,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59号院2号楼1-14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上述起诉人的起诉状,其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铁路局,诉讼请求是:1、撤销两被告所签《郑州铁路局郑州分局自办中小学移交政府管理协议书》第二条:“乙方(郑州铁路分局)移交给甲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学校教职工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在岗人数为依据,在规定编制内经甲方核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之约定;2、请求判令两被告根据《国办发(2004)9号》文第四条和《国办发(2005)4号》文第三条之规定,将原告移交政府办学管理,恢复原告的教师职称补齐工资差额和其他福利待遇,移交日期自2004年1月1日起;3、请求判令两被告补发自2004年1月1日至今原告的工资差额和各项福利;4、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丁绍勤、王建民、赵巧玲、张丽鸥已于2005年5月12日通过郑州铁路局郑州中小学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公告》得知《郑州铁路局郑州分局自办中小学移交郑州市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移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已于2010年5月12日届满,起诉人未提供在2010年5月12日之前向法院要求立案的书面证据材料,亦未提供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丁绍勤、王建民、赵巧玲、张丽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成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