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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志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张志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263516-7法定代表人:赵沂斌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委托代理人:刘光旗、吴汉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元,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稳书,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诉被告张志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汉林,被告张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稳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工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傲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方捷傲公司购买山东临工牌LG6135E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6140545),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另约定若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捷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拖欠租金220889.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志元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山东临工牌LG6135E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为:6140545);2、被告张志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7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元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了诸多重大事实,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租金,而是事出有因。1、挖掘机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缺陷,经销商捷傲公司多次上门,都不能给被告一个处理方案,没有尽到出卖人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就没有打款,被告不按时打款,应该由经销商捷傲公司承担责任。2、经销商捷傲公司未向被告提供产品保修卡,发动机质量不合格时,还在经销商与原告口头约定(两年5000小时以内)的保修期内。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经销商捷傲公司才派人换了一台新的发动机,但所换发动机与原挖掘机发动机不匹配,导致挖掘机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和经销商捷傲公司及时处理,但只有原告安排人向被告催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经销商捷傲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3、先把挖掘机问题处理好后,被告会支付原告款项,没处理之前,被告不会再打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及合法经营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1、《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2、《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3、整车出厂合格证;4、欠款明细表,欲证明双方的约定内容及被告违约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2、3无异议,对欠款明细表中欠付租金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三、1、机动车保修卡存根;2、整机交接记录单;3、售中培训记录单,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签字,同时被告没有收到保修卡,证明是原告违约。四、被告张志元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方融资租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方融资租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不是故意拖欠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情况说明是被告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1、2、3、四,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4欠款明细表,被告对欠付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明细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由被告本人出具,属于被告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元及出卖人捷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FL121129030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志元的选择以585000元的设备价款向捷傲公司购买山东临工牌LG6135E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6140545)出租给被告使用;首付款117000元,保证金23400元,手续费5148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36个月,承租人每月应支付融资租金本息14725.95元,租金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支付,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及扣款管理费,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当承租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承租人连续逾期租金达到3期时,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立即将租赁物收回。据此,原告、被告张志元与捷傲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志元收到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分期租金,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了首付款117000元,保证金23400元,手续费5148元,其中保证金因被告拖欠分期租金,已由原告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连续逾期租金达到3期时,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立即将租赁物收回。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取得租赁物,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付到期租金期数已逾3期,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对原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债权担保性质,本应在结清债务时作出全额抵扣,现原告对保证金予以没收,视为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按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即使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保证金也能弥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因此在原告已没收保证金23400元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选择而确定,若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同时,即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原告未提供快捷高效的融资租赁服务,并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元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GFL121129030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张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山东临工牌LG6135E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6140545)。三、驳回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49.5元,剩余349.5元由原告承担299.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