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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玉兰、张玉强等与王修松、杨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张玉强,张玉琴,张玉梅,张玉芳,王修松,杨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王玉兰。原告张玉强。原告张玉琴。原告张玉梅。原告张玉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松。委托代理人张艳艳、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城关北街。负责人张学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张玉强、张玉琴、张玉芳、张玉梅诉被告王修松、杨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玉兰、张玉强、张玉琴、张玉芳、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杨美霞,被告王修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王利平,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5时50分,被告王修松驾驶被告杨美霞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新中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的五原告亲属张某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修松承担同等责任,但五原告认为,本事故属于追尾事故,张某在前,被告从后面追尾,交警部门岂能认定同等责任?故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纠正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修松、杨美霞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修松、杨美霞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王修松、杨美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修松辩称,1、其认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书上申请人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同时该申请书上只显示张玉强一人,不符合法定要求;2、本案事故认定结论有失公正,于法无据,不应当以同等责任判定被告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驾车系无牌、无证、醉驾,并且其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不具有上路资格,依法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3、本案涉案车辆已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先行赔偿,在保险限额之外被告同意依法依证据赔偿,但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且其保留主张车辆损失等其他诉讼损失的权利。被告杨美霞辩称,其将车辆借给王修松,王修松有驾驶资格,且车有交强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其车辆也造成损失及停车费。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14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属于在普通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追尾事故,后车即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作出裁判;2、《(土葬)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土葬;3、被害人张某《河南省暂住证》复印件2份、被害人张某《(经常居住地)证明》复印件1份、被害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尚村,该地区属于城市管理区域,被害人的固定职业为经营废品,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结合被害人身份证,被害人出生年月为1945年5月,被害人死亡时刚满68岁,应当按照68岁计算死亡赔偿金;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害人助力三轮车损失1265元;5、新乡市牧野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施救停车费220元;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3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修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车辆追尾的后车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更何况本案事故并不是追尾产生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三轮机动车临时变道造成的,加上三轮车无牌无证以及饮酒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应当承担主要及以上的责任,被告同样认为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如果是原件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河南省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章不清楚,看不出是哪个分局发放的,该暂住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害人2005-2006年曾经在尚村居住,不能证明事发前张某在尚村居住,对《(经常居住地)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而且该证据明显是先盖章后写字,该证明中显示的多年,不能证明被害人事发前一年在该地居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被害人的职业和经常居住地,应当出示辖区派出所的相关材料,户口本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所争议的事故发生是2014年7月,被害人1945年5月7日出生当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要求按照68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张某系农村户口,户籍显示居住地为农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复函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王玉兰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王玉兰与张某至事故发生时均属于被赡养人,且负有赡养义务的是王玉兰的四个子女,张某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计算标准和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5、6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事故双方都产生停车费且双方对该事故都负有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停车费;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原告请求没有票据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丧葬费依法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美霞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修松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王修松质证意见。被告王修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王修松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答辩及质证意见;2、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1份、收到条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修松已经向原告支付42500元;3、维修费发票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维修费用100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22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针对被告王修松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原告认可其收到40000元,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诉求中也未要求;对证据3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另行起诉;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被告王修松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美霞无异议。针对被告王修松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有异议,交款人与受害人的姓名不一致,收据无相应的正规发票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尸检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时予以扣除;对证据3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主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杨美霞、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5时50分,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在新中大道与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修松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前制动装置不符合要求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修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修松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修松并非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杨美霞。事故发生后,王修松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交20000元,该款已被张玉强领走,2014年7月23日王修松向张玉强支付生活费、住宿费现金20000元。张某某生前居住新乡市牧野区尚村,以收破烂为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修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该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生命权,因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下余损失因被告王修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修松和被告杨美霞系借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美霞存在过错,被告杨美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丧葬费,结合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18979元(37958元/年÷12×6)。2、关于死亡赔偿金,张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牧野区尚村,结合居住情况及张某某从事职业以及,死亡时的年龄69周岁、本院认定为数额为246378元【22398元/年×(20-9)】。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助力三轮车损失126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且被告无异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施救停车费220元,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8.关于运尸费、停尸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2492元。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结合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延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1265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181227元,由被告王修松承担50%为90613.5元。因被告王修松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其还应支付50613.5元。被告王修松在庭审中提出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并处理,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原被告庭审中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张玉强、张玉琴、张玉芳、张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11265元;二、被告王修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张玉强、张玉琴、张玉芳、张玉梅各项损失共计506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由五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王修松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