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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李俊杰、张秋月、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李俊杰,张秋月,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李俊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秋月,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颜领,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二辉,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荀贯超,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靳转玲,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李俊杰、张秋月、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李俊杰、张秋月、魏颜领、靳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辉、荀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俊杰于2011年1月26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8.56%,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3年2月27日向李俊杰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借款人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58.8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本息合计59358.83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李俊杰、张秋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358.8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本息合计59358.8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俊杰、张秋月辩称:起诉我2013年贷款,期间,我们在郑州住院没有在场,银行把款给谁了,我们不知道。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颜领辩称:我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当时我村的支部书记魏治安拉着我两口,说让我们到农行帮忙,到那后,俺们两个签字按指印就走了。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们也不清楚。所以,我们不应承担代表责任。被告王二辉缺席无答辩。被告荀贯超缺席无答辩。被告靳转玲辩称:张秋月是我的老表,当时说的是她开超市需要贷款,让我去担保。当时我去银行了签了字,荀贯超去没去我不知道,其他我也不知道。这钱我也没用,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李俊杰、张秋月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电子交易记录凭证。7、李俊杰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3年2月27日将该款转入李俊杰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该借款属李俊杰、张秋月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魏颜领、王二辉及荀贯超、靳转玲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俊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治安欠条1份,用以证明银行的吴福臣把这个钱直接给魏治安了,所有这个钱应该由魏治安来还;2、郑大医附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银行贷款的时候,我们不在家。最后一笔款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秋月、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俊杰、张秋月认为,2013年2月27日可循环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以及指印不是其签的;农行在办理贷款时,另外一个担保人魏颜领我们根本不知道;被告魏颜领认为其在上边签字,但不知道干啥哩;被告靳转玲认为其在上边签字,但是贷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对被告李俊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魏治安的借贷关系,与农行没有任何关系;住院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李俊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即使魏志安借用的系该笔贷款,根据欠条证实应是向张秋月转借,而非魏志安向原告借款,该证据更印证了被告李俊杰、张秋月对借款并非不知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俊杰、张秋月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魏颜领、荀贯超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被告魏颜领、王二辉,被告荀贯超、靳转玲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俊杰在原告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1年8月18日,李俊杰作为借款人,魏颜领、荀贯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8.56%,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496%,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让被告李俊杰账户内。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3月2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496%,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让被告李俊杰账户内。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让被告李俊杰账户内。该款到期后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58.83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杰、张秋月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魏颜领、王二辉,被告荀贯超、靳转玲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俊杰在原告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李俊杰,担保人魏颜领、荀贯超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58.83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杰、张秋月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358.8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俊杰、张秋月、魏颜领、靳转玲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俊杰、张秋月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9358.8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李俊杰、张秋月承担,被告魏颜领、王二辉、荀贯超、靳转玲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