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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建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朝。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雷建朝酒后驾驶牌号为鄂J722**号客车从罗田县胜利镇行至凤山镇城西客运站外路段,在准备左转弯进站过程中,车左前侧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J8S9**号轿车右后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现场抽血后送检鉴定,雷建朝血���中酒精含量为86.7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雷建朝的供述;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建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建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雷建朝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行为记录。但此次犯罪后,被告人雷建朝对其行为和后果没有悔罪意识,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雷建朝酒后驾驶牌号为鄂J722**号客车从罗田县胜利镇行至凤山镇城西客运站外路段,在准备左转弯进站过程中,车左前侧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鄂J8S9**号轿车右后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现场抽血送检鉴定,雷建朝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6.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雷建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4年11月24日14:19分1305141****机主(陈姓)电话报警发案,雷建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天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抽血鉴定,罗田县公安局2015年2月9日立案进行侦查。(2)抽血现场照片,证明:对雷建朝抽血过程及血液标签。(3)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与雷建朝已经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了赔偿协��。(4)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邮政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及赔偿情况。(5)户籍信息资料与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雷建朝的身份信息情况,准驾车型为B2。(6)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牌照号为鄂J722**的车主是雷建朝。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驾车途经鄂东丝织门口时,一辆左转弯车撞上了自己车右后部位,对方驾驶员严重酒驾。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雷建朝与金某某一起在“尹记”面馆吃饭,雷建朝喝了大半杯白酒、金某某喝了一杯白酒。用的是一次性酒杯,装满大概二两酒,雷建朝大概喝了一两多。喝完酒大概13时许雷建朝离开了。4、鉴定聘请书、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15:12抽取雷建朝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6.72mg/100ml,系醉酒驾驶。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雷建朝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中午雷建朝和一个小名叫“朝儿”的一起,在胜利镇车站边的一个小餐馆喝了一斤白酒,雷建朝当时喝了大概一两半,当天下午,雷建朝驾驶自己的鄂J722**号中型客车从胜利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在凤山镇西门车站门口下客后,左转弯准备进站,在转弯过程中后方一辆同向行驶的鄂J8S9**号小型客车与鄂J722**前保险杠左外角碰撞,雷建朝电话报警,民警过来之后带双方驾驶员去抽血,后来检测出雷建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2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建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建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建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