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晨曦大酒店六楼。法定代表人陈金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崇钿,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大沙工业集中区22号。法定代表人娄森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大沙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钢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宁大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张崇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泰钢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宁大沙公司诉称,原告投资开发兴建的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22号地块,面积39.971亩由被告使用,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每亩170000元,总价款6795070元,其中应向县土地局付土地出让金2014212元(已全额支付);向原告缴纳代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4780858元,被告应在领到土地证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然其共付给原告2610800元和代为缴纳耕地占用税557392元,至今尚余1612666元未付。被告已于2011年9月22日领到了上述地块的土地证(证号为:霞国用(2011)第250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动于衷。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1266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的违约金(以欠款16126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闽泰钢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意向协议》约定的价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三条双方签订《项目建设合同》的规定。二、双方未在协议明确约定工业土地费用分摊,被告无承担的义务。三、土地综合价款计算明显和协议约定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酸洗废水排放,无须支付酸洗废水处理厂的建设费用每亩1万元。四、原告交付的土地填方标高为低于路面高50公分的现状土地,应承担被告的损失25336×40×0.5=506720元。五、被告至今未领到霞国用(2011)第2500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利未被确权,被告按协议无须履行未结算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霞浦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福宁大沙公司签订一份《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项目建设合同》,霞浦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在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特钢制造产业基地,合同约定:出让宗地总面积约2000亩,每亩53000元,入园企业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投资方,园区内的“七通一平”建设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和入区企业承担。2009年12月28日,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霞浦大沙工业集中区道路等公建项目土地面积分摊协议书》(简称《土地面积分摊协议书》),约定,大沙工业集中区内规划道路、公建项目和绿化用地等公摊土地面积合计167.014亩,由原告按53000元/亩的标准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该部分土地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26日,被告闽泰钢业公司与原告福宁大沙公司签订《意向协议》,原告福宁大沙公司安排给被告闽泰钢业公司的地块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第22号地块。《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安排给被告的第22号地块总面积约37.6亩,实际面积按建设部门放样为准,每亩土地价款为160000元(含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价款总额6016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乙方(即被告)支付每亩定金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53000元(此款交付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自项目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付配套设施建设费每亩30000元,同时乙方(酸洗废水排放企业)另向甲方交付酸洗废水处理厂的建设费每亩10000元,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5日内,乙方再交付配套设施建设费每亩40000元,乙方完成厂房主体工程,经甲方核验后,付清余款;项目工程竣工,材料齐全,经甲方核验后,3个月内甲方将办理的土地权证发给乙方。2008年7月26日,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被告竞得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项目点2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5336平方米(折合38.004亩)。该地已经霞浦县政府批准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霞浦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原告自认,被告在履行《意向协议》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610899元及代为缴纳耕地占用税557392元。原告已于2013年9月全面竣工完成(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福宁大沙工业园区一期路网工程建设,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意向协议》、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登记卡、霞浦经济开发区筹委会关于福宁大沙工业园区一期路网工程竣工情况的说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意向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问题;2、被告应否向原告付款1612666元;3、被告方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意向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是作为本案的本约,双方都是凭该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根据后面购买的土地面积及价格等主要内容发生的变化,《意向协议》只是一个意向,不属于真正的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的是原告承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义务,被告支付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不是约定双方要订立合同。从《意向协议》内容看,原告系承担工业园区内的通水、通路、通电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并向被告交付平整后的土地,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是围绕《意向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的全部或部分,未再另行签订合同。因此,应认定该《意向协议》为本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付款1612666元。原告认为,按《意向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4780858元,被告已支付3168192元,尚余1612666元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意向协议》、《土地面积分摊协议书》、《大沙工业集中区各地块面积及绿化分摊图纸》及各地块用地面积计算表各一份、《关于工业集中区第22号地块计算面积有误的说明》和更正后的《各地块用地面积计算表》各一份、《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审批霞浦县松港街道工业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登记卡、霞浦经济开发区筹委会关于福宁大沙工业园区一期路网工程竣工情况的说明。被告认为,一、双方未在协议明确约定工业土地费用分摊,被告无承担的义务。1、《意向协议》约定,工业区的基础设施由原告负责建设,因此被告支付的价款含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即园区的建设费用被告已承担。2、《意向协议》没有约定公益土地分摊比率或公益用地费用另计,原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分摊协议书》,规定原告负责按5.3万元/亩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两份协议应视为原告应承担公益土地费用及建设费用,放弃要求被告分摊的权利。二、土地综合价款计算明显和协议约定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每亩土地综合价款为16万元(含土地出让及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价款总额601.6万元。同时约定需酸洗废水排放企业另向甲方交付酸洗废水处理厂的建设费用每亩10000元。因此被告没有酸洗废水排放,无须支付该笔款项。三、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交付的土地填方标高为低于路面高50公分的现状土地。原告交付土地现状为低于路面标高1米,最低处达2米,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折算成金额结算(25336×40×0.5=506720),否则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四、被告至今未领到霞国用(2011)第2500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与8月被告两次向霞浦县国土局要求领取土地证,未予准予。原告所称2011年9月22日领取土地证,实为被他人冒领的情况,此土地使用申请人未领到土地证,土地权利未被确权,被告按协议无须履行未结算款的义务。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酸洗废水处理厂建设费用的承担及该宗地价款问题。被告对约定每亩17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没有酸洗废水排放,无须支付每亩1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系不锈钢制造企业,其生产必然造成酸洗废水的排放,《意向协议》明确写明“乙方(酸洗废水排放企业)另向甲方交付酸洗废水处理厂的建设费每亩10000元”,被告现在尚未投入生产,是其自身的不作为,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应当分担每亩10000元的酸洗废水处理厂建设费用,即被告应按每亩17000元支付款项。土地登记卡载明宗地面积为25336平方米(即折合面积38.004亩),《意向协议》每亩53000元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交付,该款应予扣除,故该宗地价款应为38.004亩×(170000元/亩-530000元/亩)=4446468元。被告认为其没有酸洗废水排放,无须支付每亩10000元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应否分担公益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土地面积分摊协议书》约定,“大沙工业集中区内规划道路、公建项目和绿化用地等公摊土地面积合计167.014亩,由原告按53000元/亩的标准向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该部分土地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审批霞浦县松港街道工业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方案的请求》的附件《霞浦县工业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方案》第五条第五款确定:“入驻企业必须分担道路用地的土地费用和项目用地周边公益项目用地的土地费用”,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进行了认定,故被告作为入驻企业必须分担公益用地的费用。其费用标准应参照《意向协议》约定的每亩16万元计算,不应包括每亩10000元的酸洗废水处理厂的建设费。对于公益用地的分摊面积,原告提供的《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各地块面积及绿化公摊》《关于工业集中区第22号地块计算面积有误的说明》和更正后的《各地块用地面积计算表》,可以认定,被告道路分摊面积为1.245亩(39.249亩-38.004亩=1.245亩),绿化分摊面积为0.722亩(38.004亩×0.019=0.722亩),合计公益用地分摊面积为1.967亩(1.245亩+0.722亩=1.967亩),被告应分担的公益用地费用为314720元(1.967亩×160000元/亩=314720元)。综上,被告应付总价款为宗地价款加上公益用地费用,即4446468元+314720元=476118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610800元和代交耕地占用税55.7392元,即4761188元-2610800元-557392元=1592996元,被告尚欠1592996元款未予支付。3、关于原告交付的土地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霞浦经济开发区筹委会关于福宁大沙工业园区一期路网工程竣工情况的说明》载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全面竣工完成(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福宁大沙工业园区一期路网工程建设,并投入使用”,可以认定原告承建的路网工程(包括道路建设)已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应认定路网工程是合格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填方不符合标准,须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拒不付款,应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以16126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利未被确权,无需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意向协议》约定“被告在完成厂房主体工程,经原告核验后,交清土地价款总额的余款,原告将办理的土地预登记证发给被告。项目工程竣工、材料齐全,经原告核验后,三个月内原告将办理的土地权证发给被告。”霞浦县政府批准该地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确定为被告,被告未领证不影响权属性质,被告以没有领取土地证为由拒不付款,与法律和合同约定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意向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161266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以未付款1592996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本院认为,《意向协议》是约定由原告承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义务,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虽名为意向,实际属于本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1266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的违约金(以欠款16126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实际未付款为1592996元,故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四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计算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亦应以欠款1592996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闽泰钢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5929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以欠款15929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14元,由原告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张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