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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江,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被告万海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万海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员  谭友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