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亚治与沈阳市房产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治,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亚治,女,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斌,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大西路***号。原告李亚治不服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是沈阳市房产局于2009年11月作出的,原告于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就知道此行为,2011年其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调卷时见到了该房产证的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亚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