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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陆某,荆州市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晖鸿,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鸿、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双方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婚前双方对彼此的了解不足,被告脾气急躁,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夫妻间完全无法沟通,双方没有和好之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荆州市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已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没有破裂,分居也不到两年,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荆州市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双方2014年才分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荆州市荆州区东升企业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没有派员对原、被告之间家庭纠纷进行过调解或调查的情况下,不具备断定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及夫妻是否分居的判断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4年4月自家中搬出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