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廖建华与欧阳高雄、易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华,欧阳高雄,易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廖建华。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高雄。被告易晓伟。原告廖建华与被告欧阳高雄、易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被告欧阳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华诉称:原告廖建华与被告欧阳高雄系同学关系,被告欧阳高雄与被告易晓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欧阳高雄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廖建华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借款70000元的请求,并于当天将7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欧阳高雄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等原告从上海市回到宜章县后再补写借条。2014年6月,原告廖建华回到宜章县,找到被告欧阳高雄,并让其补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书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高雄并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欧阳高雄仍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廖建华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52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廖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廖建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欧阳高雄、易晓伟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高雄、易晓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高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银行回单、银行卡、银行业务回单、短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账号为9559980030553824811的账号汇款70000元到被告欧阳高雄6228480818028380173的账号的事实。被告欧阳高雄辩称:向原告廖建华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是2014年12月24日以后(具体那一天记不清)被告欧阳高雄已经返还了10000元到原告廖建华6217001210013744766的建设银行账号。被告欧阳高雄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被告欧阳高雄时间慢慢还款。被告欧阳高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易晓伟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欧阳高雄对原告廖���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欧阳高雄以家庭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建华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廖建华遂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欧阳高雄转账支付了70000元借款。2014年6月,被告欧阳高雄向原告廖建华补充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廖建华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份。此据。借款人:欧阳高雄。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高雄、易晓伟至今未返还该7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阳高雄于2013年12月31日收取了原告廖建华借款70000��后,双方于2014年6月补充签订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为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高雄尚未返还的70000元借款应当如数返还。虽然被告欧阳高雄抗辩称其已经返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但是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欧阳高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廖建华主张被告欧阳高雄返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廖建华主张被告欧阳高雄支付4352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或者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应视为不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阳高雄向原告廖建华借款时与被告易晓伟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欧阳高雄所欠原告廖建华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欧阳高雄、易晓伟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易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高雄、易晓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廖建华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欧阳高雄、易晓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黄江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