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齐改琴诉杨佳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改琴,杨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齐改琴,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奎屯市冠宇建材店业主,住奎屯市。被告:杨佳军(又名杨伍),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改琴诉被告杨佳军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杨佳军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改琴的起诉。本案投递费84元,由原告齐改琴负担(原告已预交8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