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周杨,谷通成,谷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乡城东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道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张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永成磷肥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新西路**号。投资人周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通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佳。上诉人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灌南县永成磷肥厂(以下简称永成磷肥厂)、周杨、谷通成、谷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仓农商行一审诉称:2012年4月9日,太仓农商行与永成磷肥厂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太仓农商行根据永成磷肥厂的需要和太仓农商行的可能,向永成磷肥厂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如为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表外业务,按扣除保证金后的风险敞口计算。为此,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分别与太仓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永成磷肥厂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永成磷肥厂开始使用授信,与太仓农商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太仓农商行作为承兑行按永成磷肥厂要求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详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出票日为2012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永成磷肥厂作为出票人缴存人民币137.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太仓农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当汇票到期时太仓农商行可以直接划扣保证金优先清偿相应票款;并约定太仓农商行对汇票到期日前永成磷肥厂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的应付票款,有权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转成永成磷肥厂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款,还约定永成磷肥厂声明不实或违反所做承诺,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以及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出现停产等情形,太仓农商行有权立即要求永成磷肥厂提前交付票款,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永成磷肥厂向太仓农商行缴存了137.5万元保证金,太仓农商行依约承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载明的面值合计为2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4月10日,永成磷肥厂与太仓农商行又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太仓农商行作为承兑行按永成磷肥厂要求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详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出票日为2012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永成磷肥厂作为出票人缴存人民币6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太仓农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当汇票到期时太仓农商行可以直接划扣保证金优先清偿相应票款;并约定太仓农商行对汇票到期日前永成磷肥厂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的应付票款,有权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转成永成磷肥厂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款,还约定永成磷肥厂声明不实或违反所做承诺,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以及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出现停产等情形,太仓农商行有权立即要求永成磷肥厂提前交付票款,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永成磷肥厂向太仓农商行缴存了62.5万元保证金,太仓农商行依约承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载明的面值合计为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而,自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永成磷肥厂于2012年5月份在未告知太仓农商行的前提下发生投资人变更,并隐瞒太仓农商行其曾涉及重大诉讼(详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商初字第0215号》),资产被当地法院查封执行,永成磷肥厂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停产,构成了对《银行承兑协议》的严重违约。由此,太仓农商行诉于该院。请求:1、判令永成磷肥厂向太仓农商行支付应付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票据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如永成磷肥厂未支付票据款项,则按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本金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37.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其中62.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对永成磷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金泉皮业公司、永成磷肥厂、周杨、谷通成、谷佳承担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太仓农商行变更其各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成磷肥厂立即向太仓农商行返还应付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票据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37.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其中62.5万元本金部分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在最高额保证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永成磷肥厂上述因返还财产而形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金泉皮业公司、永成磷肥厂、周杨、谷通成、谷佳承担诉讼费用。永成磷肥厂一审未作答辩。金泉皮业公司一审辩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杨、谷佳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责令被告人周杨、谷佳退赔被害单位太仓农商行人民币200万元,证明贷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同时连云港中院判决对200万元退赔,说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太仓农商行的权利得到救济,本案是一事两诉;第二、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不适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坚决维护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所以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太仓农商行对金泉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杨、谷通成、谷佳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太仓农商行与永成磷肥厂签订编号为2012013500000122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太仓农商行根据永成磷肥厂的需要和太仓农商行的可能,向永成磷肥厂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如为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表外业务,按扣除保证金后的风险敞口计算。同日,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分别与太仓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灌南高保)字第00000122-1号、2012年(灌南高保)字第000001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永成磷肥厂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约定:“(一)保证人所保证的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某(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某与债务人约定纳入本合同保证范围的协议或合同项的全部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二)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由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保证人须履行保证义务。”《授信协议》生效后,永成磷肥厂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与太仓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灌南银承)字第0064号、2012年(灌南银承)字第0065号《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太仓农商行作为承兑行按永成磷肥厂要求同意办理并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万元的41张承兑汇票,其中依据2012年(灌南银承)字第0064号《银行承兑协议》出票的28张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2年4月9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9日;依据2012年(灌南银承)字第0065号《银行承兑协议》出票的13张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2年4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10日;收款人均为上海润田农资有限公司;永成磷肥厂作为出票人分别缴存人民币137.5万元、6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太仓农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永成磷肥厂向太仓农商行缴存了上述合计200万元保证金,太仓农商行依约办理并同意承兑41张银行承兑汇票。太仓农商行与永成磷肥厂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当汇票到期时太仓农商行可以直接划扣保证金优先清偿相应票款,对汇票到期日前永成磷肥厂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的应付票款,有权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转成永成磷肥厂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等。自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太仓农商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永成磷肥厂向太仓农商行隐瞒其曾在灌南县人民法院涉入重大诉讼、投资人变更、资产被当地法院查封执行等重大事实,太仓农商行认为永成磷肥厂已严重违约。据此,太仓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法院,即本案原审诉讼。2012年10月9日、10月10日,太仓农商行承兑的上述41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太仓农商行根据持票人的要求支付了400万元票款。同日,太仓农商行分别划扣了永成磷肥厂的保证金137.5万元与62.5万元用于归还太仓农商行所垫付款项,剩余合计200万元承兑汇票风险敞口票据款项的垫付款项未获清偿。原审法院另查明:1、金泉皮业公司为永成磷肥厂提供授信担保时,其公司有黄道旺、梅爱英2名股东,2名股东系夫妻关系,其中黄道旺出资312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梅爱英出资78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金泉皮业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太仓农商行出具了《董事会(股东)同意担保决议》,同意为永成磷肥厂200万元授信按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决议上加盖了被告金泉皮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黄道旺私章,并且黄道旺在“董事(股东)会董事(股东)签名栏”亲笔签字。2、永成磷肥厂贷款卡于2009年7月17日参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年审,此后一直未参加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贷款卡年审,该企业贷款卡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处于暂停使用状态。太仓农商行工作人员在2012年4月9日为永成磷肥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因工作失误,未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永成磷肥厂贷款卡有效性进行查询。为此,太仓农商行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灌南县支行行政处罚。本案在原审案件上诉审理过程中,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杨、被告人谷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从银行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判定被告人周杨、被告人谷佳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同时判定:“责令被告任周杨、被告人谷佳退赔被害单位江苏省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二百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二审出现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产生影响,遂裁定发回重审。以上事实,由原告太仓农商行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泉皮业董事会(股东)同意担保决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法人代表个人简介、自然人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被告金泉皮业公司提供的(2013)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灌南县支行《关于举报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灌南县支行违规授信情况的反馈》、中国人民银行灌南县支行执法检查实施认定书复印件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周杨、谷佳为偿还对外集资借款,在周杨作为永成磷肥厂投资人期间,以永成磷肥厂购买原材料为由,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太仓农商行申请贷款并由金泉皮业公司提供担保后骗取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13)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周杨、谷佳因此构成贷款诈骗罪被依法追究了相应刑事责任。故本案涉及该笔贷款业务的相应贷款主合同及相应担保部分应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自始无效,永成磷肥厂不应据此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不应据此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就周杨、谷佳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太仓农商行作为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周杨、谷佳借永成磷肥厂名义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已构成犯罪,虽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永成磷肥厂对周杨、谷佳因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虽责令周杨、谷佳退赔太仓农商行200万,但实际周杨、谷佳经追缴并未退赔,太仓农商行作为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与本案审理不属于一事两诉范畴,金泉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41份共计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依据永成磷肥厂与太仓农商行签订的2012年(灌南银承)字第0064、0065号《银行承兑协议》签发,故2012年(灌南银承)字第0064、0065号《银行承兑协议》自始无效,太仓农商行不再享有要求永成磷肥厂承担足额支付应付票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债权,不再有权据此债权主张权利;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基于上述债权的担保责任同样因主合同的无效而被免除。但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太仓农商行仍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永成磷肥厂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太仓农商行虽在为永成磷肥厂办理票据承兑业务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但此并非导致太仓农商行与永成磷肥厂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无效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并不在太仓农商行,而在于周杨、谷佳以永成磷肥厂名义签订合同并将款项占为己有,因此永成磷肥厂应当赔偿太仓农商行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赔偿其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但其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适用原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标准,该院对此予以调整。故太仓农商行要求永成磷肥厂返还200万元及相应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是否需对此返还、赔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太仓农商行与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其第二条的条款约定不同于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第三条的约定,应认定为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这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第三条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第二条第(一)款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相应担保条款的无效而无效;后者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此种约定也并非如“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等独立担保条款,其在发生上具有从属性,即担保权仅以发生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情形的发生为前提;其在处分上具有从属性,并未与债务人因合同无效的返还之债的主债权相分离;其在消灭上具有从属性,即仍会因为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时,相应消灭全部或部分担保债权。因此,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担保人仍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不属于独立担保条款。在本案中,其系债权人与担保人仅就“在发生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情形作出的约定。如前所述,本案中,即使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永成磷肥厂作为债务人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此时担保人与太仓农商行就是否对永成磷肥厂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已进行约定,因此,此担保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担保人仍须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金泉皮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向太仓农商行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该决议上由占股80%股东黄道旺签字,已具有对外担保效力,(2013)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未表明太仓农商行存在与永成磷肥厂恶意串通,骗取金泉皮业公司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金泉皮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金泉皮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此种推测,故应认定太仓农商行与金泉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合同系仅因周杨、谷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自始无效,而非其它无效情形。综上,本案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的条款应属于《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另有约定的情形,此条款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作为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有效,担保人据此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仍应对永成磷肥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债务在其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成磷肥厂返还太仓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00万元。二、永成磷肥厂分别自2012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137.5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6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赔偿太仓农商行相应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对永成磷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本案公告费750元,合计51510元,由太仓农商行负担22880元,永成磷肥厂、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共同负担28630元。上诉人金泉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独立担保的条款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文本是太仓农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该霸王条款;2、本案中,金泉皮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太仓农商行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况,并受到行政处罚,存在严重过错;3、原审认定周杨、谷佳经追缴并未退赔,但在庭审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金泉皮业公司为犯罪人员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太仓农商行对金泉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仓农商行二审答辩称:1、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约定并不属于独立性担保的约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太仓农商行滥用权力的情形,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内容系对主合同债务到期不能归还保证责任承担的约定,而上述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内容系对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形成的债务保证责任承担的约定,明显属于两类性质不同的保证责任。2、本案《银行承兑协议》的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相关约定的无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一个保证合同,系一份保证合同对应一定期间内多份借款合同,具有一定独立性,故不宜因期间内一份或及份借款合同无效而影响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即本案中,不应因太仓农商行与永成磷肥厂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无效,而影响太仓农商行与金泉皮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月9日)的效力。3、即使本案适用主从合同效力从属性原则,太仓农商行与永成磷肥厂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无效,也只能进而认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责任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即《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仍然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连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系周杨作为永成磷肥厂投资人期间,以永成磷肥厂购买原材料为由,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太仓农商行申请贷款并由金泉皮业公司提供担保后骗取贷款,由于太仓农商行当时对周杨的犯罪活动并不知情,金泉皮业公司对于永成磷肥厂向太仓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周杨、谷佳构成贷款诈骗罪被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并不影响金泉皮业公司向太仓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太仓农商行依据其与金泉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金泉皮业公司对永成磷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金泉皮业公司主张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杨、谷佳经追缴是否退赔的事实,属于本案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永成磷肥厂以及保证债务人金泉皮业公司、周杨、谷通成、谷佳均未提供周杨、谷佳已经退赔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杨、谷佳经追缴并未退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