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锦胜、晏禾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锦胜,晏禾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胜,男,汉族。被告:晏禾根,男,汉族。原告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金裕贷款公司)与被告郑锦胜、晏禾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良林、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胜、晏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裕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郑锦胜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均有约定。被告晏禾根对郑锦胜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晏禾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郑锦胜。但被告郑锦胜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郑锦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64800元以及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6‰计算:即在约定的月利率18‰基础上加收逾期贷款罚息20%即3.6‰。3.被告晏禾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锦胜、晏禾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郑锦胜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裕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晏禾根为被告郑锦胜向原告借的该笔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一切有关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郑锦胜账户上。两个月的借期到后,郑锦胜没有归还本金,但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期支付。到2014年1月1日止,郑锦胜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1.6‰计算,即在约定的月利率18‰基础上加收逾期贷款罚息20%。对于罚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而是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金裕贷款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晏禾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晏禾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郑锦胜与原告金裕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郑锦胜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1.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此,本院调整为月利率为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胜向原告上高县金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被告郑锦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户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岱荣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代理审判员 : 余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