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永新与周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新,周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永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711。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均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71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第2、层西侧。负责人:蒋新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公司职员。原告刘永新诉被告周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新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周均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新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粤H×××××号普通货车行驶至高要蛟塘镇双桥路现代五金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均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共294799.06元。被告方车辆已购买保险,且原告作为受害人,也应当在本车的保险范围内受到赔偿。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周均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4799.0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均华辩称,我方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依法计算,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粤H×××××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请求依法计算,另外我方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均华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要蛟塘镇双桥路现代五金厂路段时,与原告刘永新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均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20天,支出医疗费用29071.3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留陪人一人……。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永新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不低于1000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200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均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永新的户籍属于城镇户口。原告的父亲刘树桂(1952年7月4日出生)与原告母亲麦北莲(未满60周岁)生育原告刘永新、刘敏敏(已成年)两个子女。原告刘永新与其妻子廖灶珍生育儿子刘家浩(2005年10月28日出生)、二儿子刘家荣(200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刘永新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11月起在高要市西江肉联有限公司蛟塘生猪屠宰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后被告周均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等书面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的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周均华应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刘永新在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20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2907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永新住院治疗共20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000元(2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残鉴定书,综合考虑到原告刘永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系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实际情况,原告刘永新被送至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需要留陪人一人。且根据医嘱原告在五个月的休息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原告合共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70天,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本院酌定按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70天×100元)17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发生交通费的相关单据,但结合刘永新就医地点、时间、处理事故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原告产生交通费属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刘永新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11月起在高要市西江肉联有限公司蛟塘生猪屠宰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135天。为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35天=15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永新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相关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为城镇户籍,为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需要扶养其父亲刘树桂(1952年7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390.08元(24105.60元/年×18年×20%÷2人);需要抚养儿子刘家浩(2005年10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695.04元(24105.60元/年×9年×20%÷2人);需要抚养二儿子刘家荣(2009年10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337.28元(24105.60元/年×13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96422.40元。因此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2681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证实其因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了22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永新的损失合计为314388.50元。由于被告周均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14388.50元(包括:医疗费2907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000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该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及被告周均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94388.50元。被告周均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迳行结算理赔。被告周均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永新交通事故赔偿款294388.50元,候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2元,由原告刘永新负担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685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各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