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匡术斌与韩运彬,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术斌,韩运彬,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术斌,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住重庆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运彬,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杨玉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吴安鸣,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祖国,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术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与匡术斌协商,由匡术斌包工包料在该校食堂外搭建一彩钢棚,未签定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完成后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按128元/m2的标准支付匡术斌价款。匡术斌又雇请韩运彬等人为其搭建该彩钢棚,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完成后按15元/m2支付韩运彬等人报酬。2013年8月18日下午,韩运彬站在和工友共同搭建的一个3米多高的脚手架的最顶层,站在下面的工友将一7米多长的材料递给他,韩运彬在脚手架上面接材料时脚踩滑了掉到地上,造成韩运彬受伤。韩运彬受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匡术斌垫付了韩运彬医疗费等共计47000元。韩运彬治疗出院后,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运彬的伤残等级系九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康复费需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匡术斌对韩运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住院时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匡术斌申请的以上鉴定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运彬的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9000元;韩运彬目前无康复费;合理住院时限以伤后150天认定为宜;奉节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8日-2014年4月15日住院治疗期间除住院时限扩大外,余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韩运彬在一审中诉称:匡术斌喊其于2013年7月29日到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搭建食堂、超市等,工资计算方法是楼层按200元/天计算,彩钢棚按15元/m2计算。韩运彬于2013年8月18日下午5时在脚手架上拉C型钢时脚踩滑了不慎掉下来摔伤。伤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韩运彬的伤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费9000元,住院时间需三周,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后期康复费需5000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匡术斌、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5787.85元。匡术斌在一审中辩称:韩运彬诉称的有很多不是事实,学校将工程承包给匡术斌,匡术斌又将工程以15元/m2的价格承包给韩运彬,匡术斌和韩运彬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且当时就交代韩运彬要注意安全,韩运彬发生事故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韩运彬是在搭建彩钢棚,不是建食堂,搭棚子是不需要资质的。事故发生后匡术斌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47000元,还有重新鉴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150元,要求一并处理。匡术斌对韩运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时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均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在一审中辩称:韩运彬诉称的不是事实,学校与韩运彬不存在任何承包和发包的关系,学校和匡术斌是买卖关系,是匡术斌把棚子搭好后按128元/m2计算,按面积收费,材料由匡术斌负责。且搭建的这个棚子只是个铁皮的,不是C型钢,本案不是钢结构工程也不是建筑设施,不需要资质,学校与匡术斌是买卖关系,更不需要资质。韩运彬的工程是在匡术斌手中承包的,15元/m2包工不包料,韩运彬受伤是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韩运彬和学校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韩运彬的具体费用计算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韩运彬对学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与匡术斌协商,由匡术斌包工包料在该校食堂外搭建一彩钢棚,未签定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完成后按128元/m2支付匡术斌价款,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与匡术斌形成了承揽关系,匡术斌又就该彩钢棚搭建一事与韩运彬协商包工不包料,工程完成后按15元/m2支付韩运彬等人报酬,匡术斌与韩运彬形成了劳务关系,韩运彬即为提供劳务者,匡术斌为接受劳务者。责任的承担上,韩运彬主张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认为韩运彬搭建的彩钢棚系轻型钢结构工程,需要相应资质,另有学校超市也是由自己搭建,是一个两层楼建筑更需要相应资质,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作为发包人选任没有资质的人进行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运彬主张搭建的彩钢棚系轻型钢结构工程,一审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予以否认,韩运彬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要求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另,韩运彬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学校超市是一个两层楼高的建筑也是由自己搭建。故在本案中韩运彬不能证明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存在选任过失,故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韩运彬长期从事彩钢棚的搭建工作,作为一个熟练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20%);匡术斌作为接受劳务方雇请韩运彬为其工作,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对韩运彬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80%)。在具体损失的计算上,误工费,韩运彬主张按329天计算,但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合理住院期间为150天,考虑到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时限考虑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韩运彬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但韩运彬如实际收入为200元/天,月收入即为6000元/月,应缴纳个人所的税,韩运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元/天,韩运彬提交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私营建筑业计算为36539元/年÷365天×180天=18019.23元。护理费,韩运彬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由何人对自己进行护理,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且其收入为32185元/年,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计算时限上,韩运彬主张按240天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应计算合理住院期间为150天,即70元/天×150天=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韩运彬计算的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天数应计算为150天,即20元/天×150天=3000元。对韩运彬主张的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因经重新鉴定韩运彬确需后续治疗,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仍为9000元,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为3周,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对该鉴定结论一审匡术斌、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未申请重新鉴定,现有鉴定结论评定的相应结论,故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误工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韩运彬请求的42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应计算为70元/天×21天=1470元;后续误工费应计算为36539元/年÷365天×(21+30)天=5105.45元。因此,韩运彬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66.74+150=46616.74元;2、残疾赔偿金,韩运彬请求的10086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韩运彬请求的28502.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合计129366.40元;3、护理费,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误工费,18019.23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420元;8、后续护理费1470元;9、后续误工费5105.45元;10、交通费254元,予以支持。11、重新鉴定差旅费569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24320.82元,按一审匡术斌承担80%的责任为179456.66元。另有精神抚慰金部分,酌情考虑为8000;鉴定费部分,考虑到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结论,故酌情确定第一次鉴定鉴定费2100元由匡术斌承担,重新鉴定鉴定费5000元,由匡术斌承担3500元,韩运彬承担1500元。综上,匡术斌应赔偿韩运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3056.66元,匡术斌已垫付各项费为:47000+150+5000+500=5265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品除,品除后,匡术斌还应支付韩运彬140406.66元。基于以上理由,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匡术斌赔偿韩运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3056.66元(匡术斌已垫付5265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韩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匡术斌负担1365元,韩运彬负担335元。一审宣判后,匡术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运彬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一、韩运彬长期从事钢棚搭建,具有焊工证。匡术斌将其承包的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的钢棚搭建以15元/m2承包给韩运彬,韩运彬自带电焊机等工具搭建,属于不包料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匡术斌与韩运彬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错误;二、基于匡术斌与韩运彬之间的承揽关系,韩运彬自己不慎踩滑,匡术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匡术斌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匡术斌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而韩运彬只承担20%的责任不当;三、搭建彩钢棚是否需要资质,应由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以韩运彬没有申请鉴定为由回避了搭建彩钢棚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如果需要资质,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也应承担责任,从而应减轻匡术斌的责任。韩运彬答辩称,韩运彬与其它几个工友是同工同酬,有三个工友的证人证言作证,故一审认定为提供劳务关系是正确的。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划分正确,匡术斌一直在现场管理、指挥,主要是匡术斌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答辩称,临时搭建彩钢棚不需要资质,学校不应当担责。匡术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匡术斌将彩钢棚的搭建以15元/平方米承包给韩运彬,韩运彬是包工头,因此匡术斌与韩运彬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韩运彬自己不慎踩滑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匡术斌与韩运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韩运彬虽然长期从事钢棚搭建,具有焊工证,且自带电焊机等工具为匡术斌承包的彩钢棚进行搭建,韩运彬仅提供劳务,其报酬按15元/m2计付,但由匡术斌提供彩钢棚及附属构建、脚手架等,并负责现场管理指挥,其法律特征符合提供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匡术斌主张系承揽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搭建彩钢棚是否需要资质,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是否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平房搭建彩钢棚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没有相关的规定,双方也没有提供有关的依据,匡术斌上诉主张搭建彩钢棚需要资质以致重庆市行知高级技工学校应承担选任不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在超市两层楼高建筑彩钢棚的搭建中,不能适用超市两层楼建筑是否需要资质的审查。三、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匡术斌与韩运彬之间的劳务关系,韩运彬在劳务过程中不慎踩滑坠落摔伤,并非韩运彬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是接受劳务一方安全防护措施不力以致坠落摔伤,一审法院认定匡术斌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匡术斌上诉主张自己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匡术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匡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善进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