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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殷祥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祥河。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江峰。原审被告李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祥河,原审被告王江峰、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相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殷祥河原审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鉴定,该责任认定书中王江峰的签名在“责任及调解结果”内容之前,该责任认定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原审判决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王江峰驾驶机动车与殷祥河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是殷祥河和王江峰在交警大队所作笔录中的陈述,在以上笔录中,殷祥河与王江峰均未陈述系王江峰驾驶车辆与殷祥河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仅是依据以上笔录内容进行的推论,此外,殷祥河未能提供涉案车辆有碰撞痕迹的证据,且殷祥泉(殷祥河之弟)二审出庭作证,认可殷祥河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殷祥河之妻孙可秀向涉案车辆车主李伟出具保证书,承诺殷祥河发生交通事故与涉案车辆驾驶员、车主及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殷祥河所有损失自己承担,且交付给李伟人民币4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王江峰驾驶车辆与殷祥河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相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