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改弟与被告冯壮灯、赵艮瑞、董改灯、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改弟,冯壮灯,赵艮瑞,董改壮,李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董改弟,女,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阳村人,住阳村。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壮灯,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人,住前播明村,系李军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冯文红,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艮瑞,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人,住前播明村,系李军军之父。被告董改壮,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人,住前播明村,系李军军之母。被告李某,女,2008年4月22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播明村人,住前播明村,系李军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人,住本村,系李某之母。原告董改弟与被告冯壮灯、赵艮瑞、董改灯、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改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美琴、被告冯壮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改弟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外甥李军军因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原告当时家中无钱,就将自己的10000元存单及原告保管的女儿董霞存单5000元交给李军军,让其到播明信用社取款。2012年7月5日以要购买他人的股份,再次提出借款,因冯巧萍借其20000元,便让李军军找冯巧萍取款,李军军从冯巧萍处取20000元。由于李军军一直资金紧张,分文未还。2014年4月13日,李军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壮灯、赵艮瑞、董改壮、李某在继承份额内偿还李军军借原告款35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董改弟2011年4月8日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及支取凭证复印件4份。2.董霞2011年1月28日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及支取凭证复印件4份。3.冯巧萍证言1份。被告冯壮灯委托代理人辩称,李军军借钱时没有告知冯壮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军军借其15000元;李军军从冯巧萍处取走2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赵艮瑞承认李军军借董改弟35000元,但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改弟外甥李军军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后,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4月22日,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当时家中无钱,就将自己的1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及原告保管的女儿董霞定期储蓄存单5000元交给李军军,让其到忻府区播明信用社取款。李军军随即到忻府区播明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取走15000元。2012年7月5日,李军军以要购买其经营车辆的他人股份,再次提出借款,原告董改弟借给冯巧萍20000元,便让李军军找冯巧萍取款,李军军从冯巧萍处取走20000元。李军军一直未归还借款。李军军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被告赵艮瑞、董改灯系李军军父母,被告冯壮灯系李军军妻子,被告李某系李军军与冯壮灯之女。冯壮灯与李军军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冯壮灯之夫李军军因经营车辆资金短缺向原告董改弟借款35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李军军未能在生前清偿原告董改弟债务,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冯壮灯与李军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冯壮灯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李军军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应依法清偿。被告冯壮灯在其丈夫李军军死亡后,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董成全要求李军军的其他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壮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改弟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冯壮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诉讼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冯壮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和审判员 刘泽清审判员 黄未贤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亢献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