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孙洪洲与朱风莲、陈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洲,朱风莲,陈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孙洪洲,男,1971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原告之妻),女,1971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风莲,女,1984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陈州,男,1982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被告委托)。委托代理人于永成,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上述两被告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洲与被告朱风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孙洪洲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朱风莲与陈州的委托代理人王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洲诉称:2013年12月3日5时10分许,被告朱风莲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合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行经此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风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经了解,被告朱风莲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尚在承保期内。现原告的治疗已结束,被告朱风莲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最高承保期限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2289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范围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风莲、陈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风莲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768元,另垫付了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计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1000000元,另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5时10分许,被告朱风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合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合兴路路口东侧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沿昆山市合兴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孙洪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洪洲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昆公交认字【2013】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风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孙洪洲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33461.87元,该款由被告朱风莲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孙洪洲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7307.58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2959.6元。原告在昆山市金杏苑便民服务商店购骨科固定新型柳编花费185元,原告在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店购医疗器械花费13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孙洪洲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鉴定建议孙洪洲伤后12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100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为宜。本次鉴定费为1680元,已由原告孙洪洲支付。另查明:被告朱风莲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州,被告朱风莲与被告陈州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州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另被告朱风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住院款计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朱风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朱风莲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孙洪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州,被告朱风莲与被告陈州是夫妻关系。实际被告朱风莲、陈州之间是一种借用��系,同时被告陈州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州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风莲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洪洲负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朱风莲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洪洲自负25%责任。被告陈州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75%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分再由被告朱风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洪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在昆山市金杏苑便民服务商店购骨科固定新型柳编花费185元及在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店购医疗器械花费138元,虽无医事处方相印证,但考虑其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44052.05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2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及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为2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122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1人护理无异议,而对护理标准认为过高且明确认可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22天予以认定,确定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具体调整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200元(122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明确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8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440元(1680元/月×8个月)。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明确只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而原告对被告认可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原告孙洪洲损失共计7709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5940元。原告孙洪洲损失超出部分41152.05元,由原告孙洪洲自负25%即10288.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75%即30864.04元。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孙洪洲损失计66804.04元。对被告朱风莲已支付的28461.87元,扣除被告朱风莲应承担75%的案件受理费即165.75元及75%的鉴定费即1260元,余款27036.12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洲损失计66804.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朱风莲多支付的27036.12元,余款2976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风莲多支付的2703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孙洪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孙洪洲的款项汇至孙洪洲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孙洪洲,账号:62×××71;返还被告朱风莲的款项汇至朱风莲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杨支行,户名:朱风莲,账号:62×××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鉴定费1680元,两项共计1901元,由原告孙洪洲负担475.25元,被告朱风莲负担1425.75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