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郑东与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郑东。被告:高强,现下落不明。原告郑东与被告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东诉称:2012年8月30日,高强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我无数次催要借款,高强未予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强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高强承担。高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高强向郑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东现金五万圆元整,为期两个月还清。”2013年8月到10月期间,高强支付郑东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郑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郑东提交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东向高强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郑东要求高强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郑东无权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可以要求高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郑东自认高强曾经支付其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郑东记不清楚具体付款日期,仅记得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本院按照2013年8月1日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258.33元(5万元6%÷129+5万元6%÷12÷30),高强支付的1万元应包括本金7741.67元,至此借款本金尚欠4225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东借款本金42258.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郑东负担200元,被告高强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