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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健与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王健。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92号增1号华侨大厦1层B区。负责人郑根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第二工人文化宫院内综合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傅涛,总经理。原告王健诉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初,原告到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后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合并,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一被告,原告也一并被合入第一被告处工作。当时,第一被告强制让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同。在上述工作期间,第一和第二被告没有按原告本人实际工资支付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均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按最低基数缴纳的社会保险。另外,二被告不执行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要求,未能给付原告应得到的福利待遇57000元及绩效奖金334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延时加班费差额100930.5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8119.5元;3、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福利待遇57000元及绩效奖金33450元;4、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不足部分2628元;5、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34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报销卡打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3、工资构成复印件一份。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0年5月开始到我行工作,之前的派遣单位是汇丰劳务,2013年8月派遣公司改为盛林。原告与汇丰的合同已经解除。我行只是将钱转到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支付。韩亚银行没有司机岗位,不存在福利待遇问题。不认可3600元的计算基数。原告没有提出辞职,被告也没有解雇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意见同盛林公司。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交如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三年,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司机,约定工资是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当时原告看了合同后签字。工资由盛林代发,打入原告卡中。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保险和公积金、报销部分、平均每月的防暑降温及煤火费。2015年2月11日韩亚银行电话通知盛林要将原告退回,但被告找不到原告,无法下手续,公司内部发公告,继续电话联络原告。至今也未办理手续。因非被告辞退原告,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构成明细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健(乙方、被派遣劳动者)与被告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用工单位,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司机岗位上工作,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9月12日,原告工资卡转入3041.63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145.6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377.1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568.96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909.43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552.8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365.16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539.92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工资卡转入5466.69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工资卡转入5027.17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970.74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工资卡转入5505.52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工资卡转入5223.46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工资卡转入5305.76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803.38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工资卡转入5249.42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工资卡转入5499.92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工资卡转入4411.39元,972.2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劳动关系,履行用工单位应尽的义务;2、要求给付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延时加班费差额100930.5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8119.5元;3、要求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福利待遇57000元及绩效奖金33450元;4、要求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不足部分2628元;5、要求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50元。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工作地点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即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王健与被告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盛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被其派遣到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工作,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实际用工单位,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与被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延时加班费差额100930.5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8119.5元,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福利待遇57000元,绩效奖金33450元,2015年2月工资不足部分2628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工资卡发放的记录,二被告所发放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3450元一节,因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