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顺江与李锋、吴江市松陵镇文林溜冰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顺江,李锋,吴江市松陵镇文林溜冰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曹顺江。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文林溜冰城,(江苏奥斯卡商业广场)。经营者商林家。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顺江与被告李锋、吴江市松陵镇文林溜冰城(以下简称文林溜冰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林溜冰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顺江诉称,2015年4月5日17时许,原告曹顺江在被告文林溜冰城溜冰。期间,被告李锋将原告曹顺江撞倒,致使原告曹顺江严重受伤,被送往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锋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林溜冰城作为娱乐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595.23元(其他损失待后续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辩称,被告李锋与原告曹顺江根本不认。2015年4月5日下午2时,被告李锋与朋友去被告文林溜冰城溜冰,撞之前被告李锋在倒溜,原告曹顺江在正溜,当时两人在拐弯时不小心撞了,原告曹顺江倒地,被告李锋在倒地过程中用手撑住了。之后被告李锋扶起原告曹顺江,并把原告曹顺江扶到外面沙发上坐着,并问原告曹顺江是否有事,原告曹顺江和他当时身边的两个朋友都说没事,让被告李锋继续去溜冰,被告李锋便继续溜冰。大概一个多小时后,被告文林溜冰场的人拉着被告李锋,问被告李锋刚才是否撞过一个人,那人晕倒在厕所旁了。之后就报警,救护车也来了。被告李锋随警察至开发区派出所做了笔录。被告李锋对在2015年4月5日溜冰过程中与原告曹顺江发生碰撞没有异议,但原告曹顺江在本案中有很大过错。首先,溜冰本身就是一项有点风险的娱乐活动,对溜冰的每个人来说,都应该有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当时被告李锋在侧着倒溜,而原告曹顺江在正溜,对当时在正溜的原告曹顺江来说,应该比侧着倒溜的被告李锋更能清楚的注意到可能碰撞的风险以及更方便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其次,在救护车来之后,在场的医生曾说到原告曹顺江喝酒了,当时在场的被告李锋及被告李锋的朋友,包括在场的民警都听到的。而对于本身具有一定风险的溜冰来说,喝了酒溜冰必然会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因为喝了酒意识会很兴奋,有些方面又会不受控制,且在采取相应紧急避让措施方面能力都会差很多。而原告曹顺江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这个危险的状况下仍参加该项活动,他理应承担风险责任。况且喝了酒是否能溜冰还是个问题,故在主观上原告曹顺江存在很大的过错。另外被告李锋认为溜冰本身是项有风险的活动,本案溜冰中发生的碰撞对被告李锋来讲根本就是一场意外事故,有别于其他一般故意侵权的伤害案件,所以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到底承担多少责任完全应根据双方主观上的过错及现场各种情形来综合认定。二、被告文林溜冰场作为溜冰场这么一个经营服务场所,本身被告文林溜冰场经营的娱乐活动较为危险,比较一般的娱乐活动应尽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文林溜冰场是最有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而本案被告文林溜冰场让喝了酒的原告曹顺江进来溜冰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即使退一步讲原告曹顺江如没有喝酒,作为一个收费的经营服务场所,也理应在其应尽的合理范围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和注意危险的发生。故对于本案发生的事故,被告文林溜冰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李锋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事故,原告曹顺江及被告文林溜冰场均具有明显的较大的过错。而本案被告李锋在本案中顶多承担谨慎注意义务的一个次要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本案的实际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支持被告李锋的意见。被告文林溜冰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曹顺江与李锋在文林溜冰场溜冰时发生碰撞,导致曹顺江受伤。发生碰撞时,曹顺江在正溜,李锋在倒溜。事故发生后,曹顺江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用45895.28元(含护理费1160.5元、伙食费350元)。文林溜冰场对外经营时收取费用,曹顺江和李锋均陈述文林溜冰场未提供安保措施。张某出庭作证,陈述救护车上的医生救治时,说曹顺江喝酒了。曹顺江在庭审中陈述发生事故当天中午没有喝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人张某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顺江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医疗费用45895.28元中包含的伙食费350元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护理费1160.5元应属护理费用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曹顺江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4384.78元。原告曹顺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共计1200元,被告李锋认为原告曹顺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曹顺江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锋主张交通费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曹顺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但原告曹顺江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顺江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443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784.78元。原告曹顺江未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上述损失可由原告曹顺江另案主张。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溜冰场倒溜时,理应查明身后情况,确保安全,被告李锋在未查明身后情况下倒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曹顺江在溜冰时疏于观察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锋主张原告曹顺江存在饮酒后溜冰的情形,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是否饮酒需要通过检测得出结论,仅凭证人张某从旁人处听到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曹顺江饮酒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锋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49.35元,原告曹顺江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文林溜冰场的溜冰场中,被告文林溜冰场系收费娱乐场所,理应对溜冰时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现被告文林溜冰场未提供安保措施,发生碰撞后亦未及时处理,故应承担补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文林溜冰城在被告李锋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承担13735.4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文林溜冰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赔偿原告曹顺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0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在被告李锋不能赔付时,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文林溜冰城承担13735.4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顺江负担60元,被告李锋负担140元,被告李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长 殷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