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军霞、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2月17日凌晨酒后驾驶无号牌、未年检轿车(载有乘车人陈某甲、马某、王某某)沿石三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石三线:8KM+500M处(白山市第七中学附近)时,与道边电线杆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马某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案件说明、病情介绍、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信息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未年检轿车(载有乘车人陈某甲、马某、王某某)沿石三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石三线:8KM+500M处(白山市第七中学附近)时,与道边电线杆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左侧肋骨多处粉碎骨折,胸腔脏器破裂死亡。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7日1时45分许,江源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孙家堡子镇一中门前一辆面包车撞在了电线杆上。江源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经调查,确定是一起由程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陈某甲、马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成立。事故发生后,程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并在家修养,讯问中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2、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1时45分,江源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匿名报警电话,称在孙家堡子镇一中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得知其驾驶人程某受伤,乘车人陈某甲死亡。驾驶人程某住院受伤后,因下颌窦前、后壁骨折无法取证,出院后在其姥爷家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后期电话通知程某到江源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并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石三线8KM+500M处,沥青结构,冰雪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4、(江)公(技)鉴(尸)字[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陈某甲系左侧肋骨多处粉碎骨折,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及送达告知情况。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7日01时40分提取被告人程某血液样本2ML。6、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52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从送检的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0mg/100ml。此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送达。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捷达牌无号牌小型轿车车头严重凹陷变形,驾驶室严重变形损坏是与电线杆接触所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捷达牌无号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10、证据公开笔录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向当事人家属公开证据情况。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陈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12、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病情介绍证实:程某因车祸于2015年2月17日入院,诊断为:(一)右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二)右膝关节开放创。(三)有踝关节挫伤。(四)下唇贯通伤。(五)上门齿区粘膜撕裂伤。(六)左上2门齿外伤性缺失。(七)左上1及右上1门齿冠折。(八)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九)右大腿开放创。现住院治疗中。13、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1时45分,江源区公安局指挥中心街道群众匿名报警电话,称在孙家堡子镇一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江源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与13843951131号机主多次联系后,得知报警人叫宋某,其称回保定上班,不能到江源区交警大队取证。14、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1时40分许,驾驶人程某驾驶的无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至石三线:8km+50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该车车主系死者陈某甲,经询问陈某甲父母该车的来历,其父母对该车的来历不知情,因该车辆已严重损坏其无法查验该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故无法获知该车信息。15、机动车驾驶信息表证实:程某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期限为六年,有效期始2010年12月27日,有效期止2016年12月27日。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车辆检验记录、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有关证据证明,程某“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甲、马某、王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驾驶人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甲、马某、王某某无责任。及送达告知情况。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陈某甲、王某某、马某的自然情况。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程某(代理人:父亲程某某、母亲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父母陈某乙、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程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甲父母二十万元整。陈某甲父母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程某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我与程某、马某、康某一起在“疯狂烤翅”吃饭,程某喝了白酒,饭后程某驾车到富强小区接岩岩(陈某甲)去唱歌,唱歌期间又喝的啤酒。后来程某驾车,岩岩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驾驶员后面,马某坐后排右侧。在回家路上发生了车祸。2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我与程某、王某某一同在“疯狂烤翅”饭店吃饭,我们三人都喝酒了,程某喝了多半杯劲酒。王某某的弟弟康某也来了,我们没有喝完,康某就走了。后来我们三人同陈某甲一同到“子夜狂潮”唱歌,唱歌期间我喝了一两瓶啤酒睡着了,唱完歌出来我们四人乘由程某驾驶的无号牌捷达车往民强小区方向走,在凌晨一两点钟发生交通事故。21、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我与王某某、马某一起在“疯狂烤翅”吃饭,期间我喝了半杯“劲酒”,饭后我驾车去接了陈某甲,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到“子夜狂潮”唱歌,唱完歌后我驾驶陈某甲的无号牌的捷达车送王某某回家,当时陈某甲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王某某坐我后面,马某坐后排的右侧。在17日凌晨1点多行驶到民强小区附近路段时我躲避对面行驶来的车辆,因道路非常滑,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道边左侧的马路牙子。这时我发现陈某甲不动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我被救护车拉到医院了。我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右腿受伤。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书证及证人王某某、马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未年检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源区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受伤住院,出院后在其姥爷家做了第一次询问笔录。后期侦查机关电话通知程某到江源区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并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前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孟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