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3-3号原告: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峰,总经理。被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洵,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并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3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某帐户内存款17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半年。现冻结期限即将到期,原告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红与黑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继续冻结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某帐户内存款17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