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华。原告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宏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工宏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邦公司诉称:神工宏全公司长期向银邦公司订购铝板,累计拖欠价款173034.91元。现请求判令神工宏全公司支付价款173034.91元。被告神工宏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神工宏全公司长期向银邦公司订购铝板。经双方对账,神工宏全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确认结欠银邦公司价款223034.91元。后神工宏全公司支付5万元,尚结欠银邦公司价款173034.91元未付。2015年5月28日,银邦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1份、收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神工宏全公司结欠银邦公司173034.91元的事实清楚。银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神工宏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邦公司17303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0元(此款已由银邦公司预交),由神工宏全公司负担(银邦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300元由神工宏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神工宏全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