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孙立国,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红艳,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福恩,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孙立国发放贷款23600元、向李红艳发放贷款38200元、向张福恩发放贷款7900元,合计697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孙立国、李红艳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立国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15522元;2、李红艳偿还借款本金38200元及利息25125元;3、被告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取得贷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孙立国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15522元;李红艳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25125元。本院确认,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孙立国、李洪艳、张福恩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孙立国、李洪艳、张福恩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孙立国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3600元,李红艳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8200元,张福恩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79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孙立国、李洪艳、张福恩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按约定向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孙立国、李红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孙立国尚欠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15522元;李红艳尚欠借款本金38200元及利息2512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孙立国、李红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155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39122元;二、被告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200元及利息25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63325元;三、被告孙立国、李红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福恩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立国、李红艳、张福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涛审 判 员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