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熊保平与魏保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保平,魏保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熊保平。委托代理人熊海峰,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保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熊保平诉被告魏保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峰,被告魏保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魏保院驾驶赣AxxF**号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经新丰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下坡处(320国道826KM+60m),未开转弯灯向东左转弯,遇原告熊保平驾驶赣AJ97**“鸿通”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摩托车右手把与小客车左后部尾灯处相撞,致原告熊保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5500.1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保平损伤目前构成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为,被告魏保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保平不负事故责任。赣Axx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系被告魏保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89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保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熊保平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的目的及内容:.证明原告熊保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目的及内容:1.证明被告魏保院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相关驾驶资质;2.证明肇事车辆赣Axx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魏保院本人所有。第三组证据: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的目的及内容:1.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明被告魏保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用发票12张、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的目的及内容:1.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第九四医院住院26天;2.证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5391.3元。第五组证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的目的及内容:1.证明被鉴定人(原告)熊保平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评定为人民币肆仟元整。2.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的目的及内容:肇事车辆赣Axx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保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881.2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魏保院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4张,收据1张,证明我共垫付了200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在被告魏保院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关联性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魏保院提供的证据五张证据中我只认可四张收条19900元,其中120元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我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被告魏保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特对外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该份鉴定意见书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庭审后,原告熊保平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2张,其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2.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魏保院驾驶赣AxxF**号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丰路由北向南行驶,经新丰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下坡处(320国道826KM+60m),未开转弯灯向东左转弯,遇原告熊保平驾驶赣AJ97**“鸿通”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摩托车右手把与小客车左后部尾灯处相撞,致原告熊保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5500.1元;本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为,被告魏保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保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保平损伤目前构成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特对外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保平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肇事车辆赣AxxF**号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系被告魏保院,被告魏保院为肇事车辆赣AxxF**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保院垫付医疗费19900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熊保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保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保平损伤目前构成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特对外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保平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因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569元/年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误工费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确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9日。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均应按照住院天数26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私营单位居住服务业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按其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00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本院按侵权责任依法确定该费用由被告魏保院承担,庭审后,原告熊保平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2张,其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2.5元,故被告魏保院应承担鉴定费为1502.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魏保院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保院垫付医疗费19900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00.1元(含被告已垫付19900元);2、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2160.92元/月÷30天×26天=1872.79元;6、误工费:1390元/月÷30天×109天=5050.33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1-4款项共计32620.1元,其中医疗费25500.1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扣除2550.01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魏保院承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全额赔偿,超出部分20070.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5-9款项共计30557.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3177.22元,因被告魏保院已支付19900元,其实际应承担2550.0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熊保平43277.22元,给付被告魏保院已垫付款1734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保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277.22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保院已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7349.99元。三、驳回原告熊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及鉴定费1502.5元,由原告熊保平承担诉讼费50元,被告魏保院承担诉讼费1220元及鉴定费1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卫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书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