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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培培、江苏源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培培,江苏源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高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392号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培培。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源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生。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银星贷款公司)与被告蒋培培、江苏源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简称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胡勇、被告蒋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源友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贷款公司诉称,银星贷款公司与蒋培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向蒋培培提供借款150万元;银星贷款公司又与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担保的方式等;蒋培培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蒋培培归还借款103.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8230元(暂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计算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2.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对蒋培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由蒋培培、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承担。被告蒋培培辩称,对当时所借款项及归还数额没有异议,但案涉借款系为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转贷,不是其个人所用,该借款应由新友公司归还,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源友渔业公司辩称,蒋培培的借款实际用于新友公司还贷,银星贷款公司与蒋培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用于掩盖银星贷款公司不能将款项直接借贷给新友公司的非法目的,该借贷主合同是无效的,故担保合同亦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蒋培培所借款项的用途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也超出了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海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银星贷款公司与蒋培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启银农贷借字(2014)第0702号。合同约定:银星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蒋培培提供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用途为转贷;利随本清;担保方式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订立启银农贷保字(2014)第0702号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银星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蒋培培和债权人签订了启银农贷借字(2014)第0702号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银星贷款公司、蒋培培、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签名、盖章确认。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50万元,蒋培培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金额150万元、月利率12.5‰、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借款后,蒋培培归还了本金46.6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之后蒋培培未再还款,故银星贷款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银星贷款公司撤回了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银星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真实。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将借款向蒋培培发放,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即使蒋培培向银星贷款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新友公司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蒋培培以借款人的身份与银星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蒋培培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他人,是蒋培培支配款项的行为,与银星贷款公司无涉。故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源友渔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蒋培培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签订保证合同后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故银星贷款公司要求蒋培培归还借款本息,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对蒋培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4000元、支付利息9823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1034000元、月利率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源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高海生对被告蒋培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0元,由蒋培培、源友渔业公司、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