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菊良与胡福良、胡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良,胡福良,胡敏芳,江阴市金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胡菊良,男,1943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良,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胡敏芳,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金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金湾村钱家湾。法定代表人胡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受胡福良、胡敏芳、江阴市金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菊良诉被告胡福良、胡敏芳、江阴市金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石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良的委托代理人蔡国俊,被告胡福良、胡敏芳、金湾石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良诉称:被告金湾石油、胡福良于2014年1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16万元,该款经他多次催要,金湾石油、胡福良仅于2015年2月3日归还本息2万元。胡敏芳与胡福良系合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产生的债务,胡敏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胡福良、胡敏芳、金湾石油共同归还156000元的本金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福良、胡敏芳、金湾石油共同辩称:对于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款期间内利息金额在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利息进行计算。目前三被告由于经营发生问题,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该款须到2016年春节前才能做出相应的安排。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胡福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26大队胡菊良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全年利息壹万陆仟元整(16000),自从2014年1月23号-2015年1月23号止”,借条下方加盖了金湾石油公章。2015年2月3日,胡敏芳归还20000元。审理中,胡菊良认可该20000元中16000元为支付借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其余4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并认可利息按本金156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另查明:胡福良与胡敏芳于198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福良、金湾石油结欠胡菊良借款156000元未予归还,故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160000元全年利息为16000元,故年利率应为10%,故胡菊良主张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借款发生在胡福良与胡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敏芳应与胡福良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良、胡敏芳、江阴市金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菊良借款15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胡福良、胡敏芳、江阴市金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胡菊良预交,被告胡福良、胡敏芳、江阴市金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胡菊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