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某甲、滕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滕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被告人滕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铁城、张创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甲、滕某甲、原审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开始,被告人卢某甲纠集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对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锐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公司)采用阻止运输车辆通行、威胁停工等手段,并以保护锐源公司场地安全为由,向锐源公司老板被害人徐某索取所谓的“管理费”。被害人徐某为了公司能正常生产经营,分别在2011年、2012年支付给被告人卢某甲“管理费”人民币15000元。得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进行分配。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卢某甲因被害人徐某没有支付2013年的“管理费”,指使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去锐源公司阻止工人开工生产,在被害人徐某被迫答应给钱后才得以继续开工。同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在南宁市三塘镇四塘社区三棵树柠檬鸭饭店888包厢内向被告人卢某甲支付了“管理费”人民币19400元。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丁、滕某丙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李某、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犯意、积极纠集人员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积极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五被告人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滕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责令五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卢某甲提出上诉意见称:一、2010年开始,其没有对锐源公司采取阻止运输车辆通行、威胁工人停工等手段,并以保护锐源公司场地安全为由,向该公司老板徐某索取“管理费”;二、2011年、2012年锐源公司徐某向其支付的15000元是其帮徐某的厂区清理被泥土堵塞的路口和路面、调解纠纷等工作的合法报酬;三、2014年2月下旬,其没有指使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去锐源公司阻止工人开工生产,也没有指使他们去向徐某要钱;四、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滕某甲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其没有敲诈勒索徐某的主观故意,其对卢某甲指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实施拦车要钱、威胁工人停工等敲诈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上述违法活动;二、2011年至2013年,其每年收到的是徐某给付的协助调解土地纠纷、鱼塘污染纠纷、疏通道路的误工补偿2000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采用阻止运输车辆通行、威胁工人停工等手段,并以保护锐源公司场地安全为由,向锐源公司老板徐某索取所谓的“管理费”;三、部分证人证言没有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查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的供述是虚假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卢某甲、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卢某甲、滕某甲及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效力问题滕某甲提出意见称部分证人证言没有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查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的供述是虚假证据。经查,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梁某、李某、卢某乙的证言,均经一审法庭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由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上述笔录的制作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经被害人、证人、被告人核对后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滕某甲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卢某甲、滕某甲收受徐某给付的钱款性质卢某甲、滕某甲提出意见称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收受徐某给付的钱款是因为帮助徐某清理厂区被泥土堵塞的路口和路面、调解纠纷等工作的合法报酬。经查,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徐某与卢某甲没有任何经济联系,也没有任何法律纠纷。涉案钱款是因为卢某甲、滕某甲指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到徐某的锐源公司威胁工人停工、阻止运输车辆通行,并以保护锐源公司场地安全为由,向徐某索取的保护费。对卢某甲、滕某甲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三)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卢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中2011年、2012年敲诈勒索所得共30000元,是犯罪既遂;2014年2月26日敲诈勒索所得19400元,是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五原审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决定对五原审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盗窃罪、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盗窃(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诈骗)罪既遂处罚。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同样属于财产犯罪,在多次敲诈勒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况下,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敲诈勒索既遂的数额定罪处罚,敲诈勒索未遂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有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卢某甲、滕某甲提出犯意、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积极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五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卢某甲、滕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收受徐某给付的钱款是因为帮助徐某清理厂区被泥土堵塞的路口和路面、调解纠纷等工作的合法报酬、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甲、滕某甲的供述是虚假证据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审 判 员  邢桂枝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巍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