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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速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趁在江苏省妇女干部学校补考之机,到该校一楼专用教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傅某、赵某、荀某、甘某、王某、李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余元和三星S4手机1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733元)。当日下午,陈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罚金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