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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修梅等四原告诉被告刘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梅,朱亮,朱倩,薛玉琴,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张修梅,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系死者朱继军之妻)。原告朱亮,男,200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系死者朱继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张修梅,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系原告朱亮之母)。原告朱倩,女,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系死者朱继军之女)。原告薛玉琴,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系死者朱继军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海斌、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尹家沟。负责人马增飞,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修梅、朱亮、朱倩、薛玉琴诉被告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梅、朱亮、朱倩、薛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斌、刘梅,被告刘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梅诉称,2015年5月26日晚,被害人朱继军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塔区青化砭镇王庄村公路处,与同方向刘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朱继军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5月29日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害人朱继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陕J035**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1943.7元,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按60%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继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死亡证明、出院证、病案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朱继军因肇事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5558.2元,抢救费400元。证据四、票据一组,证明:1、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3元;2、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太平间花费300元。证据五、户口本一组,证明:1、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朱亮35092元、薛玉琴70184元,共计105276元。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10660元、住宿费7960元,共计:18620元。被告刘宝辩称,第一、被告认可的死亡赔偿金是158640元、丧葬费24426.5元、小孩的抚养费10878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第二、本起事故事实是原告方追尾,朱继军酒后无牌、无证驾驶害人害己,被告本无责任,是交警队照顾对方才作出不公正的认定书。第三、被告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最高法人损解释明确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省人大的交安法实施办法系地方人大条例,不能大于司法解释。第四、薛玉琴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应赔偿,原告没有满足2个条件,故不应赔偿。第五、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被告刘宝赔偿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宝签有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第三、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第四、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中除复印费外均无异议,但认为太平间300元花费应计入丧葬费内一并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系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是对原告治疗、事故责任情况的客观记录,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害人朱继军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塔区青化砭镇王庄村公路处,与同方向刘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朱继军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5月29日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害人朱继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朱继军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55385.2元。另查明,被告刘宝的陕J035**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玉琴共生育子女4人。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朱继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53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继军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5385.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58640元:被害人朱继军系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燕沟村村民,出生于1971年3月22日,其死亡赔偿金为7932元/年×20年=158640元。3、丧葬费24426.5元: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26.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2元:朱亮出生于2001年9月15日,按7252元/年×4年÷2人=14504元;薛玉琴出生于1951年7月6日,按7252元/年×16年÷4人=29008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500元:酌情赔偿办理丧葬事宜参与人所需交通费3000元;住宿2000元;误工费:100元×3人×15天=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463.7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的有: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236078.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55385.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害人朱继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宝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被告刘宝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1463.7元×30%=51439.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修梅、朱亮、朱倩、薛玉琴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刘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修梅、朱亮、朱倩、薛玉琴经济损失51439.11元。三、驳回原告张修梅、朱亮、朱倩、薛玉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3元,原告已缓交,实际由原告张修梅、朱亮、朱倩、薛玉琴承担9834.22元,被告刘宝承担372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