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沁源人,户籍地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垣上村**号,现住地林州市桂林镇斗峪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在林州市桂林镇,被告人郑XX将被害人李XX的电动车电瓶盗走。次日晚上,郑XX又将该电动车推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郝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电动车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李X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郑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