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蒋德全与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宁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全,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蒋德全。被告: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VENLANCEHUNT。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德全诉被告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全起诉称:其与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月工资为2362元;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月工资为2492元;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月工资为3091元。在上述劳动合同中,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工作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劳动合同存续期限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劳保用品。2010年年度体检之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权益主张,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听力下降结论提示,但被告未尽告知义务。2011年年度体检也有听力下降提示,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及时诊断与治疗义务。2012年4月24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疑似职业病报告书各一份,即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原告为噪声作业的疑似职业病,要求被告单位在2012年5月7日前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处理意见为脱离噪声作业岗位并至宁波市第一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向宁波市第一医院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2012年6月18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调离噪声工作岗位。2012年9月24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维持宁波市第一医院原诊断结论;2.本次鉴定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2年10月10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前被告未按法律、法规履行及时诊治等义务。2013年4月3日,在宁波市总工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金额为27万元的赔偿协议。2014年6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系人标残疾等级九级。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被认定包括协议达成前治疗职业病所花费的高额医疗费用,因此27万元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患职业病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所患职业病属于较难治愈的病症,因此后期治疗将花费高额的医疗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身患职业病,从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劳动者罹患职业病情形,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构成侵权且工伤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及经济损失,故其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5304元(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20%=176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6228元/年×13年÷2人×20%=21096.40元,原告母亲16228元/年×17年÷2人×20%=2758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465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7956元(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30%=264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6228元/年×13年÷2人×30%=31644.60元,原告母亲16228元/年×17年÷2人×30%=4138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85元、车费72元,合计人民币369413元。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职业病问题,被告已尽了自身职责,并无法律上的过错。针对原告的厨师岗位,被告提供了劳保用品(如耳罩等降噪类用品)。2012年职业体检报告在第一时间交付于原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5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确认患有疑似职业病后,才有义务介入诊治,因此在确诊患有疑似职业病前原告应承担明知自身听力下降却不治疗的后果。在确诊原告患有疑似职业病后,被告单位高度重视原告的健康权,及时安排诊断,并根据相关部门要求,主动为原告换岗,并承担阶段性医疗费用,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职业病防治法》56条规定。相反,原告在诊断过程中屡屡不配合,多次无理投诉医院、卫生局,影响治疗效果。厨师的职业危害因素主要是油烟、粉尘、高温,噪音引发职业病的问题前所未有,在宁波当属首例,且原告情况具有特殊性,原告所在单位以前也从未发生过厨师患有职业病的情况,被告根本不存在明知而故意为之的情况,期间被告并无过错。综上,不能因为原告患业病就认定被告存在全部或部分过错。其次,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若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则原告应于职业病认定时即2012年6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损,况且2013年6月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原告因工伤残等级为八级,说明原告早已具备鉴定条件。如果原告还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损的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但原告却于2015年6月18日才主张,应认定诉讼时效已过。原、被告之前虽有过诉讼活动,但与人身损害赔偿毫无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起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即便原告还享有民事权利,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已涵盖。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今后一切无涉”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所有权益(包括工伤、可能存在的人身损害等)均在协议中一并考虑并得以实现。(2014)甬镇民初字第611号判决认定了该调解协议条款的真实性及协议的有效性,也清楚表明原告的权益已完全得到保护。现原告收到全部款项后,意图推翻该协议,尤其是协议中载明的“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今后一切无涉”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不诚信且浪费司法资源,况且原告签署协议时,就有工会工作人员参与,并给予原告法律方面的解释,当时原告肯定非常清楚所能获得的法律上所有的补偿或赔偿权利,原告才签署协议并允诺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即便原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还可以主张民事权利,但根据调解协议中“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今后一切无涉”的意思表示,也应认定原告自行放弃可能存在的其他权利,且法院判决也已认定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放弃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司法实践中,当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又以侵权起诉的,法院往往采取总额补差(减去全部工伤获赔)的做法,27万元足以涵盖原告当时的所有权利,更何况本案双方系一揽子协商解决,如果还需赔付,无异于推翻协议。即便原告还享有民事权利,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有误。原告为提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恶意拖延鉴定、起诉时间,本案若以2015年标准认定赔偿金额,势必对被告不公平,原告所诉事件发生在2012年,原、被告一揽子解决协议签订于2013年。如果允许原告恶意拖延,就意味着将来还可以以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标准对比,早晚有一天27万元将不够用,同时也会引发错误的社会导向,鼓励伤者消极主张权利。原告系农村人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情况,抚养人人数无法核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蒋德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010年7月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未尽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0年11月19日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三组、宁波市镇海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关于蒋德全有关查询事项的答复》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未如实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未履行及时救治义务,有医疗资质的镇海龙赛医院医务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纯属恶意串通事实,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镇海龙赛医院与用人单位集体舞弊等事实,2010年的职业健康表已从被告单位复印的事实。被告对2010年11月19日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三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为何同一时间的健康检查表有三份,即使有出入,也可能是镇海龙赛医院工作人员有笔误方面的修订,被告及镇海龙赛医院均于第一时间将检查表交付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检查结论。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单位与镇海区卫生局、镇海龙赛医院三方舞弊行为,对原告的诽谤言论,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关于蒋德全有关查询事项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及本案都没有关联性,更不能从该证据中得出被告有过错的结论。本院对《关于蒋德全有关查询事项的答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三组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通知书一份、关于厨师蒋德全要求听力诊治相关情况说明一份、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员工蒋德全患噪声性耳聋治疗等相关事宜的协调记录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明知而为,被告单位与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明知却沆瀣一气、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作为职业病病人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享有的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职业病非常重视,给予调岗,并给予合理协调,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原件未提供,对通知书、关于厨师蒋德全要求听力诊治相关情况说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员工蒋德全患噪声性耳聋治疗等相关事宜的协调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载明“本检测报告复印均属无效”。本院对通知书、关于厨师蒋德全要求听力诊治相关情况说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员工蒋德全患噪声性耳聋治疗等相关事宜的协调记录各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检测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各一份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车票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时间可以体现原告怠于主张权利,2013年6月已认定工伤,那时已经具备鉴定条件,对于车票、门诊收费票据、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认为原、被告2013年已针对工伤赔偿两清,原告之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户口登记表复印件(盖派出所红章)、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父母且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赡养的事实。被告表示户口登记表登记时间较早,该表格中记载的被抚养人的个数及年龄需核实,该表可以体现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村民的经济收入情况,且证明需要村长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本院对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疑似职业病告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违法,对比劳动能力鉴定与职业病鉴定,原告的损害在扩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导致原告罹患职业病,且原告患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目的,因为被告单位积极给原告进行治疗诊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职业病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为听力残疾四级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2011年度绩效评估结果沟通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病前后,被告单位或明或暗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目的,被告公司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9.《关于对﹤封存复印病历申请书﹥的答复》一组,欲证明用人单位的定点职业健康没有原告的健康档案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给原告进行职业病治疗的事实,并证明有资质的医院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配套程序进行诊断的事实。被告对关于对《封存复印病历申请书》的答复的第一页无异议,对后面的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于对﹤封存复印病历申请书﹥的答复》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组其他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骑缝章,故该组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访申请不予受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区人民政府认可被告给原告安排过诊断和治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到镇海龙赛医院、镇海卫生局进行信访,镇海龙赛医院给原告进行诊断是事实,但没有相关治疗的证明,要求被告出具职业健康档案来其证明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根据镇海区卫生局要求为原告换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镇海区卫生局与被告单位恶意串通,该做法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职业病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且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今后一切无涉”,法院判决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针对工伤,没有涉及民事权利赔偿,调解协议书中的27万元,其不清楚27万元如何构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德全与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月工资为2362元;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月工资为2492元;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月工资为3091元。2012年4月24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各一份,记载经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为噪声作业的疑似职业病,要求被告单位在2012年5月7日前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处理意见为脱离噪声作业岗位并至宁波市第一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向宁波市第一医院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2012年6月18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调离噪声工作岗位。2012年9月24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维持宁波市第一医院原诊断结论;2.本次鉴定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2年10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蒋德全受到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3日,在宁波市总工会职工维权服务中心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1.乙方(原告)自愿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与甲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2.乙方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向单位提交就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资料,并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宜;3.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7万元,该款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三十天内打入账户;4.2013年4月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工资按正常支付;……6.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任何争议,今后一切无涉;7.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宁波市总工会备案一份,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6月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定蒋德全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被告单位与蒋德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2013年7月30日,被告依照上述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27万元款项。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有关原告自愿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的条款无效;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停工留薪费用每月600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共计人民币54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医治听力的医疗费用4363元。镇海仲裁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蒋德全的仲裁请求。原告蒋德全对此不服,故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号仲裁裁决;2.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医疗期间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10日的医疗费5888.8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要求自2013年7月起计算至今);5.要求被告补缴原告社保费用(自2013年7月起至今)。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医疗期间医疗费6610.99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无效,并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7647.60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德全的诉讼请求。蒋德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蒋德全于2014年6月9日单方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蒋德全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双耳反应阈45dB)的残疾等级为残疾九级(人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该调解协议第六条载明:“甲、乙双方(甲方指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乙方指蒋德全)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任何争议,今后一切无涉”,现原告再行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主张民事权利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德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41.20元,减半收取3420.60元,由原告蒋德全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晓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