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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邵素芳与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素芳,张春德,孟秋兰,张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邵素芳。被告张春德。被告孟秋兰。被告张春林。原告邵素芳与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芳,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素芳诉称,2014年1月29日由张春林担保,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但该款被告张春德、孟秋兰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偿还借款29.5万元,被告张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被告孟秋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办法偿还。被告张春林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向原告借款29.5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张春林自愿将位于白沟天德一品2号楼804室的房屋,交给张春德作为向邵素芳借款的抵押,未写明担保期限。如张春德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此房归邵素芳所有。并约定,如房屋有质量有其他问题,无法完成交易或存在产权纠纷由张春德、张春林承担全部责任。该抵押房屋未进行登记。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偿还借款,被告张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林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未能设立。原被告关于“如张春德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此房归邵素芳所有”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被告张春林承诺该房屋无法完成交易其承担全部责任,如有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对该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德、孟秋兰共同偿还原告邵素芳借款2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诉讼保全费2900元,共计5763元,由被告张春德、孟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