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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郭某,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9月20日生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2月15日生次子李某乙(李亚行),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9月,原告与被告因打工工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元月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发生吵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份原告起诉致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乙(李亚行)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次子李某乙(李亚行),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01年5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生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01月09日生次子李某乙(李亚行)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已两年未回家中。2013年1月份(农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对于生活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不能相互谅解,正确处理,以致造成长期分居。分居之后,被告常年在外,未采取措施修复夫妻感情方面的问题,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长子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乙(李亚行)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的重要性,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李某乙(李亚行)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抚养的孩子年龄较小,所负担的抚养义务更重,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李亚行)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步中人民陪审员  张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