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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炜民与方福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炜民,方福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0693号原告:丁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屠玮。被告:方福根。原告丁炜民与被告方福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福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炜民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江西省景德镇奥泰葡萄酒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向原告收取押金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若该项目无法在2013年9月18日前开工,则其返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后该工程并未如期开工,而被告也至今未返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投资款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利息损失。被告方福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西省景德镇奥泰葡萄酒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水电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水电工程按每平方米19元计价等内容。被告在该协议中同时向原告保证,工程于9月18日前开工。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工程不开工,则其返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押金计人民币5万元。后该水电工程并未如期开工,被告也至今未返还原告款项。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该建设分包合同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当将该收取的5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人民币后,造成了原告该50000元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的造成,原、被告均存有过错。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6日(即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福根应返还原告丁炜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炜民负担200元,由被告方福根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金冬红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