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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万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肖甲,次子肖某乙。因为性格不合,我们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是解除我们婚姻关系;二是婚生子肖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抚养费;三是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平均分摊。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肖某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而且,我现在有病,如果肖某要离婚,就得把我的病治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冬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7日生育长子肖甲,现在外务工,200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肖某乙。结婚初期,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04年以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位于平昌县江口镇西城新区(星龙新城C区3号楼)面积106.95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无婚前现存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现在夫妻双方不睦的原因是双方性格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更多的从如何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和睦的方面去考虑维系家庭,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此次诉请所举证据没有达到法律上所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及基于离婚基础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万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