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桑玉梅诉被告黄土坎村委会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玉梅,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600号原告:桑玉梅,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县。被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住址朝阳县。法定代表人:包永斌,社区主任。原告桑玉梅诉称:2009-2011年间,原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村委会成员在我饭店用餐,累计欠饭费19,405元。用餐人在饭费单子上签了字,要求现在被告黄土坎子社区给付所欠饭费款。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黄土坎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改为黄土坎子社区,原黄土坎子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原告饭店用餐,用餐人在饭费条子上签了字,但该条原件存于原告处,现原告提供的饭费条子不能证明是原黄土坎子村委会的行为,原告诉请现在的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黄土坎子社区给付饭费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