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古丽鲜.买买提与于帮水饲养动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鲜·买买提,于帮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古丽鲜·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65年5月5日出生,新疆轮台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和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帮水,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库尔巴乃木·依米提,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丽鲜·买买提诉被告于帮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鲜·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被告于帮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尔巴乃木·依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丽鲜·买买提起诉称:2015年4月5日早晨,原告路过和硕县清水河农场棉麻公司附近时,从被告院内闯出一条黑狗将原告的右上肢咬伤,之后被告的儿子开车把原告送到和硕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上肢狗咬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7.23元,误工费4,231.50元(31天×136.50元),护理费2,320.50元(17天×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45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帮水答辩称,原告被狗咬属实,但是医疗费答辩人已支付,其他费用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家中步行前往和硕县城找工作,途径被告位于和硕县清水河农场棉麻公司附近的住所时,被告饲养的狗将铁链挣断,把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狗咬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时注射狂犬疫苗,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37.19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3,4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巴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但庭审中其未提供此次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自行前往焉耆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未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焉耆县人民医院检查所花费用5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前往焉耆县人民医院检查,和硕县人民医院也并未要求原告到该医院进行检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巴州哈力馨蒙西医医院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押金票据,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院医嘱及病历中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听劝阻,自己走进其院内导致被狗咬伤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帮水赔偿原告古丽鲜·买买提医疗费3,737.19元,误工费4,471.81元(54,407元÷365天×30天),护理费2,384.96元(54,407元÷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16天),交通费71元,以上合计12,564.96元,扣除被告于帮水已垫付的3,400元,余款9,164.9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古丽鲜·买买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为93元,邮寄费30元,合计123元,由原告古丽鲜·买买提承担38元,被告于帮水承担8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 晶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德巴仪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