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亮、王士红、徐敏荣、王兴同、王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亮,王士红,徐敏荣,王兴同,王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丛飞,该行职工。被告王玉亮,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士红,男,汉族,居民。被告徐敏荣,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兴同,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方华,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亮、王士红、徐敏荣、王兴同、王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