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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亮、王士红、徐敏荣、王兴同、王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亮,王士红,徐敏荣,王兴同,王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丛飞,该行职工。被告王玉亮,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士红,男,汉族,居民。被告徐敏荣,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兴同,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方华,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亮、王士红、徐敏荣、王兴同、王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