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宪诉被告宋仁川、宋大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宋仁川,宋大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刘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仁川,男,汉族。被告宋大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宪诉被告宋仁川、宋大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刘宪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婵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耀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