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姚玉林、王英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姚玉林,王英梅,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林。被告王英梅。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书珍、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姚玉林、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王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邹波和被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林、王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玉林、金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玉林发放贷款5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5.44%;被告金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玉林发放贷款51.8万元,被告姚玉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姚玉林与被告王英梅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玉林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62.5元、利息7272.7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398935.22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00元;被告金鑫公司、王英梅对被告姚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玉林、金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玉林向原告借款5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第28幢4层404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5.44%;被告金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姚玉林发放借款51.8万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玉林与王英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梅应对被告姚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一份、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姚玉林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证据五、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姚玉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62.5元、利息7272.72元,合计398935.22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100元。被告姚玉林、王英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鑫公司承担责任后,保留向被告姚玉林、王英梅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玉林、金鑫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玉林向原告借款5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第28幢4层404号室,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4%,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还款方式约定由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鑫公司为被告姚玉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姚玉林发放贷款51.8万元。由于被告姚玉林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被告姚玉林、金鑫公司发函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接到函后三日内归还全部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姚玉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62.5元、利息7272.72元,共计398935.22元。同时查明,被告王英梅与被告姚玉林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姚玉林、金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姚玉林发放贷款57.8万元的义务;被告姚玉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姚玉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62.5元、利息7272.72元,合计398935.2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玉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玉林、王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林、王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91662.5元、利息7272.72元,合计398935.22元,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15100元。二、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