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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贵财与任伟,罗世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财,任伟,罗世建,重庆驰铍鸟物流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73号原告杨贵财,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世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驰铍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1幢1-26-3,组织机构代码57796798-8。法定代表人李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2094-6。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贵财诉被告任伟、被告罗世建、被告重庆驰铍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驰铍鸟公司)、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罗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昆明、被告力帆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罗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林、被告力帆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财诉称:2014年11月15日,任伟驾驶无车牌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宝石路270号路段时,其车左前角撞倒行人杨贵财,致杨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406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71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49714元。被告罗世建辩称:事故属实,事实认定无异议,同意同被告任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为准;伙食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护理费认可80元/天;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80元/天,工资证明和流水没有纳税凭证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续医费应计算8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责任比例按4:6,我方愿意承担60%责任。伤残等级从九级变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鉴定费不认可。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辩称:同被告罗世建意见一致。本公司和被告罗世建之间有明确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力帆股份公司辩称:同被告罗世建意见一致。该商品车是交给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承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任伟驾驶无车牌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宝石路270号路段时,其车左前角撞倒行人杨贵财,致杨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05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继续患肢悬吊,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792.9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其余为被告罗世建垫付。2015年2月15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贵财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取出左肱骨内固定钢板约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时限为出院后两个半月。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50元。后罗世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4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杨贵财属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事发前在重庆奇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月,原告受伤后共计领取了10724元。被告力帆股份公司自认被告任伟驾驶的无牌车系其所有,该车由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给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承运,重庆驰铍鸟公司将该车交给被告罗世建承运,被告罗世建雇请了被告任伟运输该车,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任伟驾驶。被告罗世健并无承运资质。被告罗世建另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前十五天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792.9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其余为被告罗世建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3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续医费: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续医费为80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中15天由被告罗世建支付,共计2400元,后5天由其自行护理,其主张100元/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出院后护理二个半月,被告认可80元/天,故其出院后护理费为6400元(8080),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800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奇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月,原告受伤后共计领取了10724元;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故其误工费为1588元(3358÷30110-1072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20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26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力帆股份公司举示了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载明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承运,同时约定由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对货物运输全程承担责任,故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应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力帆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88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任伟的责任比例为90%,原告的责任比例为10%。因任伟系被告罗世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违法将商品车交给不具备车辆运送资质的被告罗世建运送具有过错,故任伟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举示了其与被告罗世建达成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依其合同与被告罗世建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故不足部分32383元由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承担29145元(3238390%)。被告罗世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19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并多获得了48元(29193-29145)的赔偿,该48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罗世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驰铍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财共计62882元;二、驳回原告杨贵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杨贵财负担57元,被告重庆驰铍鸟公司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