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笃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贾某甲,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04198010180737,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郑场镇贾窑村2组50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08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4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女儿贾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贾某甲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08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仙桃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感情不合。被告贾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2008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4日生育女儿贾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但未提交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