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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福。委托代理人:张琳芳。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淑君。委托代理人:刘富元。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3#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为16160000元,桩基础完工基础开挖时付总工程款15%、基础完成钢柱进场付总工程款20%、厂房完工支付15%、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6个月十天内支付25%、满一年时十天内付清剩余款项。2012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4#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为11300000元,合同约定基础完成付30%、主体结构完成付30%、房屋完工付15%、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15天内付清25%余款(含签证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10天,每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补偿承包方损失。原告依约进行建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致数度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12月25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经决算,总计工程款为2584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900000元,且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目前已停产歇业。原告认为,被告自签约以来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距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已近一年,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明确告知无力支付剩��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履约能力发生变化,故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未到期工程款到期;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940000元、赔偿损失5722500元;3、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上述诉称“2014年12月25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经决算总计工程款为25840000元”的内容变更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完工后向被告递交验收资料要求被告进行验收,2014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25840000元;并对其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明确为:人工工资补助89000元/月×20月=”1”780000元、钢管租费75元/月·吨×700吨×20月=”1”050000元、扣件0.0085元/天·只×175000只×600天=”892”500元、利息100000元/月×20月=””2000000元,以上合计为572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主要权利义务;2、决算文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协议,决算工程款为25840000元;3、工程款支付证书4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签证单2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停工的事实;5、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的事实;6、被告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两年未参加年检的事实;7、1-4#厂房分部分项相关验收资料及资料接收回执单共2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相关验收资料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的事实;8、开工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被告答辩称: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9月3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到案件��诉之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就原告庭审中对起诉的部分内容作出变更,被告认为不妥;鉴于当时的情况,被告同意先行决算;原告当庭变更的内容,事先还没有与公司确认过,需要庭后核对以后再发表意见。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合同约定认定是否履行到期;对第二项诉请,仅凭原告提交的确认书还不够,尚不能确认应付工程余款为15940000元;至于赔偿损失,不清楚该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即便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请求予以减免;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优先权问题被告无异议,由法院裁决。此外,工程还存在未完成工程量问题,即使按原告所说经过决算总工程款为25840000元,其中也包含了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需要双方共同确认,到开庭前双方还没有进行确认,如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则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鉴于被告目前的状况,政府资产处置办已插手处理,由政府出面来引进第三方接盘,虽然目前还没有处理完,但已在处理中。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履行该债务,需由市政府引进的第三方来支付,因此要求协商处理。此外,被告实际控制人周洪达的总经理办公室被江苏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查封,涉案工程资料全部在该办公室里,现在无法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暂时还无法向法庭提交包括决算资料在内的全部资料,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从签约到结算以及增加工程量的所有资料供被告或接盘的第三方核对。针对原告庭审中就第二项请求中有关损失的补充陈述,经征求双方意见,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经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上绝大部分不存在,即便按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存在延期,利息损失也不会超过500000元至8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周洪达的总经理办公室因另一案件被溧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20页,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现场情况,主要是厂房内外地坪和顶部未完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向被告送达的副本中缺少2012年9月3日合同的专用条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由被告总经理周洪达本人确认,鉴于目前工程款需经市政府和第三方的审核确定,所以凭借该决算文件还不能作为支付依据。证据3,该支付证书并不完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该组文件只显示工程款为13560000元,并不是25840000元,据了解当时申报的工程总价为30000000余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存在着延误付款的情况,但是否要赔偿那么多款项有待签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总经理周洪达本人确实收到过。证据6,无异议。证据7,是否为双方之间验收过程的全部记录不清楚,该文件系原告当庭提交,需庭后核对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征求各方意见,庭后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经核对,实际并未进行验收,从该证据的形式可以看出,所有的资料只有原告和监理方的确认,并未经被告确认,显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验收的事实。证据8,无异议,涉案工程实际于2012年5月开工,2012年9月取得开工报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已提交了工程决算文件,被告也进行了确认,即便有未完成工程量,也不在该决算价之内,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已���庭审中提交了完整的文本内容;证据7除加盖原告印章外,还加盖有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具体地点等内容,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富阳高新园区的1#、2#、3#厂房施工图范围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房屋完工日,总日历天数21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6160000元,工程完工付至50%,余款50%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十天内付清;支付工程款60%为银行承兑,40%为现金,进度款支付为施工单位进场桩基完工基础开挖时,付总工程款50%中的30%合计银行承兑1454400元、现金969600元;基础完成钢柱进场时支付总工程款50%中的40%合计银行承兑1939200元、现金1292800元;厂房完工支付总工程款50%中的30%合计银行承兑1454400元、现金969600元;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6个月十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中的50%合计银行承兑2424000元、现金1616000元;满一年时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计银行承兑2424000元、现金1616000元;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含10天),每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补偿承包方损失;等等。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坐落于富阳高新园区的4#厂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房屋完工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1300000元;基础完成付30%、主体结构完成付30%、房屋完工付15%、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15天内付清25%余款(含签证工程);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含10天),每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补偿承包方损失;等等。2、签约后,涉案工程由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施工,相关开工报告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涉案的1#、2#、3#、4#厂房分部分项相关验收资料提交给被告。该组资料显示,1#、2#、3#、4#厂房金属瓦屋面、电气照明安装、防雷及接地安装、室内给水系统、室内排水系统、地面、抹灰、门窗、涂饰、细部,1#、2#、4#厂房钢结构、砌体结构以及1#、4#厂房无支护土方、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砌体基础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之间经施工单位(即原告)、海南弘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杭州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合格。3、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具《厂���工程决算价》,载明:根据双方对1#、2#、3#、4#厂房工程对账审核,双方一致确认最终工程决算价为2584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为你公司承建高新园区1-4#厂房;你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决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决算价为25840000元;但你公司截至目前只支付了990000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5940000元;一直以来我公司也向你公司催讨,但你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得知你公司已停产,处于停业状态,鉴于你公司目前债务清偿能力发生明显变化,我公司现正式发文通知你公司,要求你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请于30天内支付。4、目前,被告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2015年6月18日,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称系被告关联企业)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中的一间办公室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被告确��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资料已由原告提交给被告,但目前保存在被查封的办公室内无法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后,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使被告主张的工程未完工,在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并要求中止合同的履行。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并同意就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的情况下,应视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被告应及时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佐证其主张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但在其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资料并经设计、监理等部门确认合格后,被告未及时组织进行验收,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确认的最终决算价25840000元是在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决算资料并经双方审核确认的基础上形成的,该行为符合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应的,被告主张的工程未完工且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包含在前述25840000元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提出的总经理办公室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存在,即使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资料在该办公室内无法取出,在原告已将审核资料提交给被告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提交完整决算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仍要求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十天才能主��全部工程余款,对原告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钢管租费、扣件及利息损失等,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情况,结合被告抗辩的其未组织竣工验收的理由以及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至原告起诉之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日期未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二、确认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坐落于富阳高新园区1#、2#、3#、4#厂房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15940000元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13元,由原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73元,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钟胜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