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方可与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可,吴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徐方可。被告吴坚��原告徐方可诉被告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8000元(按月息1.5%,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吴坚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坚。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利率:月息1.5%。还款情况: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归还原告徐方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坚支付原告徐方可利息损失人民币48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由被告吴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