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国君与候国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王国君,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侯国良,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侯海英,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王国君与被告侯国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及被告侯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侯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5日,我与杜国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我的3.645亩水田及1.8亩旱田承包给杜国江,用以抵顶杜国江欠款,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举家搬迁至哈尔滨市。承包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春季,我回去种地,却遭到被告阻止,被告拿出一份杜国江、王国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王国君代理人王国财将王国君的3.6亩水田、2.56亩旱田承包给乙方侯国良,承包期限27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01年2月17日。合同中有杜国江签名,并盖有向阳镇三中村民委员会公章。我不知晓此事,也从未委托我弟弟王国财将我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一直以为杜国江在耕种。杜国江及我弟弟王国财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形下无权转包我的土地,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耕种我的土地无合法依据,其阻止我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现要求被告停止耕种我的土地,并将3.6亩水田及2.56亩(大亩1.8亩)旱田交还给我经营,赔偿我2015年土地收益损失8,000.00元,案件受理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1年2月17日,经杜国江、侯国江介绍,并经向阳镇三中村委会许可,原告授权其弟弟王国财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限27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每亩土地承包费70.00元。合同中有杜国江及原告代理人王国财签名,并有三中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该合同遵循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在承包期内不得撤销或解除合同,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与杜国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将其分得的水田3.645亩、旱田1.8亩转包给杜国江,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合同书盖有三中村民委员会公章,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王国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王国君代理人王国财将王国君的3.6亩水田、2.56亩旱田承包给乙方侯国良,承包期限27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01年2月17日。合同中有杜国江签名,并盖有向阳镇三中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王国财无权转包原告的土地。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中虽没有原告签字,但有杜国江及原告代理人王国财签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向阳镇三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该村村民,分得水田3.645亩、旱田1.8亩,1999年1月5日,原告将其分得的土地转包给杜国江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01年2月10日,承包人杜国江想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村委会以未有原告授权为由予以拒绝。又过了几天,杜国江及被告将原告弟弟王国财领来了,村委会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王国财代他转包自己的土地,但王国财称原告同意转包土地,由于王国财的说法,村委会才同意签合同。当年因没有要委托书的说法,村委会也就没有要委托书。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知道原告授权王国财代为转包土地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人侯国江(被告弟弟)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弟弟王国财经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授权王国财转包自己的土地,也不知道王国财与被告签订土地合同之事。本院认为,因该证言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授权王国财转包土地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农户缴纳农业税及统筹提留时期的相关证据4份,用以证实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土地10余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春季才知道其土地被被告耕种。本院认为,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月5日,原告与杜国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原告将其3.645亩水田及1.8亩旱田转包给杜国江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将土地承包给杜国江后迁往外地居住。2001年2月17日,原告弟弟王国财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王国财将杜国江承包的原告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27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合同书中另有杜国江签名及向阳镇三中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春季原告回村耕种其土地受到被告阻拦而未能耕种,现该土地仍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王国财因其缺乏缔约能力,无代订合同的资格,无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王国君追认,其合同无效,被告因此对原告的土地不享有经营权,其阻碍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原告土地,并将3.6亩水田及2.56亩(大亩1.8亩)旱田交还原告经营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存在2015年土地收益损失,但其损失金额未有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土地收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不属反诉范畴,且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良停止耕种原告王国君土地,并将3.6亩水田及2.56亩(大亩1.8亩)旱田交还原告经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连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