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鲜花、王全林与被告雷统华、谢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彭鲜花,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王全林,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雷统华,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谢鹏飞,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彭鲜花、王全林与被告雷统华、谢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鲜花、王全林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雷统华、谢鹏飞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彭鲜花、王全林无法提供被告雷统华、谢鹏飞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鲜花、王全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65元,退还原告彭鲜花、王全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人民陪审员 曹骄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