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3年4月24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无稳定工作,缺乏上进心和责任心,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或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一个月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王家台村民组3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