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执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玉建 曹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玉建,曹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执字第1069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刘玉建,男,汉族,26岁,农民。被执行人曹莉,女,汉族,24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21号、D2022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21号、D2022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21号、D2022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荣良审 判 员 沈华芳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5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马振龙,男,汉族,30岁,农民。被执行人王丽丽,女,汉族,29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1号、D2012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1号、D2012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1号、D2012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9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韩鹏,男,汉族,28岁,农民。被执行人张玉巧,女,汉族,28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3号、D2004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3号、D2004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3号、D2004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8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韩金平,男,汉族,23岁,农民。被执行人谢婷婷,女,汉族,23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5号、D2006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5号、D2006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5号、D2006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8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王振庆,男,汉族,41岁,农民。被执行人王学玲,女,汉族,40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9号、D2020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9号、D2020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9号、D2020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86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韩守印,男,汉族,33岁,农民。被执行人黄清花,女,汉族,29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1199号、D1200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1199号、D1200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1199号、D1200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85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刘洪景,男,汉族,27岁,农民。被执行人王廷艳,女,汉族,31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7号、D2018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7号、D2018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7号、D2018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马振永,男,汉族,32岁,农民。被执行人庞树美,女,汉族,33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7号、D2008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7号、D2008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7号、D2008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王学金,男,汉族,27岁,农民。被执行人谢磊,女,汉族,27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9号、D2010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9号、D2010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09号、D2010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4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周震,男,汉族,28岁,农民。被执行人孙文娟,女,汉族,28生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3号、D2014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3号、D2014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3号、D2014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3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张宝玺,男,汉族,29岁,农民。被执行人李青青,女,汉族,28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5号、D2016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5号、D2016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15号、D2016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韩飞,男,汉族,28岁,农民。被执行人王菊,女,汉族,28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23号、D2024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23号、D2024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2023号、D2024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河行执字第1070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正彩,局长。被执行人刘立启,男,汉族,29岁,农民。被执行人陈洪雨,女,汉族,30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1197号、D1198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1197号、D1198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5)D1197号、D1198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魏荣良审判员沈华芳人民陪审员刘洪涛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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